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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田**向王**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到郑州**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田**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第二天,王**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22日,王**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周**与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何**。2015年5月25日,何**向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田**。后被告田**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被告田**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田*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借款合同;3、公证书。证明田**向王**借款10万元;4、收条。证明王**实际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王**将债权转让给周**;6、收条。证明周**向王**支付债转对价10万元;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周**将债权转让给何**;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何**向周**支付债转对价98200元;9、债权转让通知书;10、中国邮政EMS详情单;11、2015年7月27日田**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到被告田**。

被告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甲方,抵押权人)、被告田**(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034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郑州**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8层0836号,收件人:田**,联系电话:181××××1335),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双方并于2014年1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1443号。2014年1月17日,王**将借款本金10万元存入田**的账户,汇款金额99950元,手续费50元。

2014年4月22日,王**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王**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垫付本金10万元整。

2014年9月30日,周**与原告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原告何**向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98200元。

原告作为通知人,向被告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王**与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周**与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对你所拥有的编号为民借2014-00342号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1443号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何**。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何**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双方借款合同中被告提供的地址,即郑州**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单元8层0836号。被告田**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承诺到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田**向王**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田**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2014年4月22日,王**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王**向其出具收条。2014年9月30日,周**与原告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原告何**向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98200元。后原告何**向被告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田**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地址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田**2015年7月27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承诺到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10万元,该还款计划系在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后,田**和何**达成的新的合意,该计划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田**应向原告何**履行支付10万元的义务。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何**及王**、周**已向被告田**履行了债权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田**产生效力。因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田**对王**所负的债务已归于消灭,其应对原告何**负有还款义务。被告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何**作为新债权人请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田**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田**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原告受让该债权时,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一并受让。故被告田**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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