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查世红与曹*、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朱**、曹**与被上诉人查世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曹**本人及被上诉人查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曹*、朱**夫妻关系,曹*、曹**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7日,曹*、朱**向丁**借款200000元,月息18‰,借期3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曹*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6月18日,丁**向曹*转账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丁**和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丁**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200000元。当天,周**和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查**,查**向周**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96400元。2015年4月22日,查**持其本人、周**、丁**联合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曹*、朱**债权转让的事实。曹*对借款债务无异议,并与其父亲曹**共同向查**出具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查世红要求曹*、朱**、曹**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查世红要求曹*、朱**、曹**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利率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18‰,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而且根据2015年8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2015年9月1日之前,属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故对查世红利息要求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原审判决:一、曹*、曹**、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查世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查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曹**、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曹*、曹**、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曹**、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20万元借条是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给曹**写控告书时写的,为了控告张**、张**骗走上诉人37万元,当时曹**认为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要债,叫曹**怎么写,曹**就怎么写。该借条写好后,被上诉人打电话对曹**说:张**、张**骗走的钱不好要,我还是先起诉你们要我的20万元吧。这时曹**才明白,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写控告书不是事实,是欺骗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写的控告书、汇款单、银行凭证与本案有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一审已经查明原出借人丁新*已经向曹阳转账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丁新*将债权转让给了周**,周**又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是新的债权人,上诉人称其钱被骗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庭审中,曹**称:其用曹*名下的房产抵押,通过作为中介的海洋公司从丁**处借了20万元,该20万元其作为经费转给了海洋公司的张**、张**,准备用该20万元做海洋公司为其协调5000万元贷款的活动资金,其一共给了海洋公司的张**、张**54万元,该20万元是其中一笔;因为查世红把丁**的钱还了,查世红找其称要帮其把该54万元要回来,让其出了案涉借据;海洋公司应当把钱还给查世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丁**与曹*、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在丁**将债权转让给周**、周**将债权转让给查世红后,丁**、周**与查世红共同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曹*、朱**,该债权转让对曹*、朱**已发生效力。因曹**与曹*共同向新的债权人查世红出具了欠条,应视为曹**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曹**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朱**、曹**上诉所称事实与本案债权转让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曹*、朱**、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