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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项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项中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中保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项中保驾驶豫SU6760轿车车行驶至固始县黄河路莲花桥西1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许**撞倒,致原告许**受伤,原告许**受伤后,在河南**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中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517.36元;2、护理费9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4、营养费2920元;5、误工费16416.16元;6、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二次手术费5372元,以上共计106017.2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原审另查明,被告项中保驾驶的豫SU6760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0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A号三期司法鉴定,原告许**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鉴定,原告许**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经河南**民医院医务科评估原告许**二次手术需花费医疗费5372元。

原审再查明,原告许**事故发生前在固始县蓼**民委员会居民张**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固始县一中食堂干活。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属实。被告阳**公司也到实地核实属实。

原审认为,被告项中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河南省**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项中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应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在7日内未提出书面重新坚定申请,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517.36元,有河南**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经评估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56天,其金额为56天×100元/天=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经评估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还有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共计146天,其金额为146天×20元/天=2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经评估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还有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共计116天,护理费金额为28472元/年÷365天×116天=9048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经评估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还有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共计236天,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标准可以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36天=15770.91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年龄62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额为24391.45元/年×18年×10%=43904.61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同时对其亲人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11、二次手术费5372元,有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共计100632.88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6409.36元,由被告阳光财**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409.36元,因被告项中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被告项中保承担,而被告项中保在被告阳光财**光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医疗费16409.36元由被告阳光财**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下余损失74223.52元,由被告阳光财**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100632.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项中保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许**已经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许虽然已经60周岁,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在中学食堂做勤杂工,由于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导致收入减少,其误工费应得到支持。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应该得到护理费的赔偿。许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生活,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补是根据省财政厅2014年46号通知文件进行判决。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许**事故发生前在固始县蓼**民委员会居民张**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固始县一中食堂干活,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等作为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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