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耿**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28日将我的车牌号为豫F53383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豫F5981的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2010年2月28日22时,我的车辆在107国道678KM处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调查,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我方司机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我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共计8500元,货损25000元,车损42400元,但被告仅仅赔付了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800元,货损6860元,车损11910元,几项共计少赔付564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事故损失56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实,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数额,我们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我方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2、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一组书证四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四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F53383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豫F5981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书证一份:原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

三、书证四份:1、产品技术规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玉**限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3、郑州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郑州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赔偿郑州玉**限公司货物损失25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有异议,称货物损失数额过高。

四、书证一份:浚县**中心关于华俊半挂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半挂车车损为4279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评定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五、书证三份;1、事故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吊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3、装车费证明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为2500元,吊车费数额为4600元,装车费的数额为1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数额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中,认为部分数额过高,不应予以理赔等理由,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8日,原告耿**将车牌号为豫F53383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豫F5981的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车2000元,两车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车为20万元,两车共计4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牵引车为23.3万元,挂车为8.7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耿**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010年2月28日22时,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F53383运输车及车牌号为豫F5981的挂车)在107国道678KM处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调查,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原告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共计8500元,支付了第三人郑州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2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79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仅仅赔付了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800元,货损6860元,车损11910元,原告认为被告几项共计少赔付56430元,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原告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共计8500元,支付了第三人郑州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2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790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装车费800元,货损6860元,车损11910元,原告请求赔偿5643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实的理由,由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数额,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耿**保险金5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耿**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