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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新民诉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新民诉称,1984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离退休人员的居住困难,在沈丘县城闸南西路原计生指导站西边为原告之父解决住宅一处,面积长16米、宽12米,后父亲在该处宅基上建房屋6间,其中堂屋4间,配房2间。原告共有兄弟4人,大哥、二哥均已成家另过,唯有我和三*居住在父亲所盖的该房屋内。1990年父亲去世,此房按哥东弟西的习俗由我和三*居住。父亲去世前曾口头遗言该房屋由我和三*永久居住。2010年9月,当我从外地回家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的西屋配房扒掉,重建房屋,正房也被其占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给我造成了损失。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1.2007年9月,我与原告的三哥屈**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说明,该房产的坐落位置及房屋状况,房款也已付清,并且我也于2009年办理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我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房屋系2007年转让给我,原告现在却又提出侵权之诉,其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是证据有,①2010年12月10日李一X、2010年12月13日李*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其宅基系政府为原告之父解决的宅基和该宅基上有主房4间配房2间的事实。②2010年1月10日,原告的三哥屈XX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涉案的房产系自己的父亲生前所建,该房屋交由原告屈**和老**居住,并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变卖。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②无异议。证据③系原告的一面之词,有无其父的遗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第二组,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三哥屈**转让房产手续合法。第三组,2011年2月14日,被告代理人对高**、李X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屈**将房屋转让后,被告又修缮过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①被告的房产证没有来源。②土地状况没填写,建筑面积有改动痕迹,房屋坐落位置显示的为“沙南办”,与诉请房屋的关联性有异议。③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买方的签字是否为屈**本人所写有异议。协议书上写的是“沙南街一胡同006号”,本案原告诉请的是009号,二者不属于同一地块,即便是同一块地,但屈**也无处分权。④由于两个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与被告孔**所争讼的房产位于沈丘县城闸南西路县计生指导站西面。该房地产的来源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沈丘县政府为解决离退休老干部的住房问题,将该处东西宽16米,南北长12米的土地划给原告之父屈**(原沈**业局副局长,离休干部)作为宅基。1984年间,原告之父即在该宅基上建主房4间,配房两间。原告共有兄弟4人,屈**排行老三、原告排行老四。原告大哥、二哥因成家较早均已分家另过,都有各自的住处。该处房宅上由原告和其三哥屈**及其父母共同居住。1990年,原告之父去世后,即有原告和其三哥屈**居住,后屈**长期在外经商未在家居住。2007年9月19日,有中证人李X、刘**在场,以屈**为甲方,被告孔**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将该处房产卖给了本案被告孔**。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沙南街一胡同006号住房4间,东西配房各一间,房地产卖给乙方,房价为现金柒万伍仟元正,自交款之日后,甲乙双方不得任意违约,否则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均由违约一方自负。”屈**、孔**及在场人李X、高XX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各自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款当场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住房肆间,配房二间,共收现金柒万肆仟元正(74000.00)元正。收款人屈**,07年9月19号”。2009年3月16日,被告孔**在沈丘**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沈**第093101号。2010年9月,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该房宅被卖给被告孔**,即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则以其辩称的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开庭审理之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协议书和收条,屈**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2日,北京法**鉴研究所认为,鉴定书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屈**要求被告孔**停止对本案涉诉房屋的侵占并恢复原状,首先要证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以及有相应权利证书。原告诉状中陈述,其父为离退休人员,1984年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困难为其父解决住宅一处,后建房屋由父母和原告及三*屈**共同居住,大哥、二哥早已成家另过,父母去世后,该房宅上只有自己和三*共同居住。原告诉状的陈述,说明该房产是其父亲遗产或其家庭成员共有,不论是遗产或共有财产,原告均不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我国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被告孔**经原告三*购得该房产,属善意取得,受让后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获得了产权证书,该房产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故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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