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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带领其哥哥等人将原告及其朋友打伤,此事发生后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百般纠缠,贵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现距该判决已长达一年,双方在此期间仍继续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的希望。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农历10月份,刘**与李*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9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4日,刘**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沈*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在共同生活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系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5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关心、包容,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同时,原告刘*甲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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