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等抢劫一案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王*、万*、赵**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金小新,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1时许,李XX、姜XX、姜XX在河**学西门附近被万*、陈*、王*、赵*、王*、刘*以其昨晚在现代网吧拿了陈*的手机为名将三人带至汴南警务室,并采用殴打、语言恐吓、逼其三人脱光衣服等手段追问手机下落,限制该三人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小时左右,且在不能确定该三人拿了其手机的情况下将这三人身上所有现金一千多元强行劫走。认为被告人万*、陈*、王*、赵*、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打三个被害人是为了要回我丢的手机,不是为了抢钱,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称:本案中,被告人陈*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害人是因为害怕挨打,“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的,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万里辩称:我们是为了追要手机,拿钱的时候我不在场。

被告人万里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万里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陈*追问手机的下落,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分得了不该拿的钱,但他只知道该钱是手机的赔偿款。被告人万里的行为应属非法拘禁。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赵*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陈*追问手机下落,没有抢劫的故意。拿钱是发现了受害人的钱包有钱后才临时起意向受害人要钱作为赔偿陈*手机费用的,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发现手机在现代网吧丢失,怀疑是当时一同上网的四男一女(包括李XX、姜XX、姜XX,三人系男性,均已满十八周岁)拿了。当晚21时许,李XX、姜XX、姜XX在河**学西门附近被被告人万*、陈*、王*、赵*、王**以其昨晚在现代网吧拿了陈*的手机为名带至汴南警务室,并采用殴打、语言恐吓、逼其三人脱衣服等手段追问手机下落,且在不能确定该三个被害人拿了陈*手机的情况下以罚款的名义将三被害人身上现金1500元劫走。被告人陈*分得500元,其他五人各分得200元。现赃款已退回。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陈*、王*、赵*、王*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XX、姜XX、姜XX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纠XX、王XX证言,证明王*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关于王*自首情况的说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陈*、王*、赵*、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共同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采取暴力等方法,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拿了陈*手机的情况下以罚款的名义将三被害人身上现金1500元当场劫走,且均参与了分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万*、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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