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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开封市市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开封**理处、第三人开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白松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原告彭**向被告开封**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申请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过市政管理处档案管理人员查询,未查询到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为此,市政管理处安排工作人员多方了解当时拆迁工作情况。据了解,当时拆迁许可证等资料交付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工作,相关拆迁资料应由拆迁安置处保存。

2014年7月27日,原告彭**向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公开2001年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实施中被告与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过市政管理处档案管理人员查阅现存档案资料,未查询到相关内容。为此,市政管理处安排工作人员多方了解当时拆迁工作情况。据了解,根据工作需要,当时拆迁委托协议等相关资料已交付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工作使用,这些拆迁资料不在市政管理处保存。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又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6日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交付拆迁安置处保存,被告处已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缺少不存在的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开封**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开封**理局作出的汴城管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1年解放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实施中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被告如不公开视为没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管理处答复两份;2、汴城管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3、汴拆许*(2001)第01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一份;4、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一份;5、汴拆许*(2010)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一份。以上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市政管理处是工程实施的主体,被告答复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材料不在被告处是不合法的,拆迁许可证与存根所载内容是不一致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市政管理处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二、原告已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三、原告所申请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向社会公开,不存在未向公众公开的情形。四、市政管理处不是2001年解放大道道路拓宽的实施单位。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管理处答复两份;2、汴*(2001)第41号文件一份;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4、开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内容均不在被告处保管,被告不是解放大道道路拓宽的实施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由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开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述称,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市征收办是事业性质单位(相当于副县级),不具备信息公开职能,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三人已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汴拆许*(2001)第011号《拆迁许可证》等资料,原告已向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过申请,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和相关资料邮寄给了原告,因此第三人无需重复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是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是一般的商业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征得权利人同意是不能公开的,况且这份协议第三人处也没有存放。另,现在的市征收办与拆迁安置处不是一个单位。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证等材料不在被告处而在第三人处;对被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市政管理处是拆迁人这一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颁发给市政管理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可以证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已经向原告答复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三人无需重复答复,且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的相关材料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已经超出原告诉请。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彭**向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汴拆许*(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01年市政管理处与拆迁安置处双方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协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过市政管理处档案管理人员查阅现存档案资料,未查询到相关内容。为此,市政管理处安排工作人员多方了解当时拆迁工作情况。据了解,根据工作需要,当时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协议等相关资料已交付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工作使用,相关拆迁资料不在市政管理处保存。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予认可,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开封**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汴城管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支持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市政管理处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彭爱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开封**理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彭**作出答复;

三、驳回彭爱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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