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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吕**、吕**与吕**、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吕**、吕*博诉被告吕**、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吕**、吕*博诉称,2012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吕**驾驶豫ELH2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被告朱**驾驶的豫EAK717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官张路与金鑫路交叉口相撞,致使豫ELH25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卢**、吕**、吕*博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区医院、和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林州**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吕**、吕*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EAK7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截止如今,二被告吕**、朱**未支付我们任何费用。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朱**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吕**、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关于对原告的赔偿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承担,并按照所有第三者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答辩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答辩人对原告系好意无偿帮助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且根据事故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3、退一步讲,即使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也使答辩人妻子死亡,本人和女儿受伤,答辩人家庭遭受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吕*钢系运输合同关系,我与吕*钢系交通事故双方,原告应按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吕*钢,不应起诉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所有受害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9时许,在林州市官张路与金鑫路交叉口,吕**驾驶豫ELH2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驾驶豫EAK7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郭**、朱**、吕**、吕**、卢**、吕**、吕**、路**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先后在林**医院、安**医院、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36253.50元。原告吕**在安**医院、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719.73元。原告吕**在林**医院、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428.58元。因卢**、吕**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7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2014)临鉴字第8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其右颧部5×3.5CM细小疤痕及色素沉着区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胸第5、6、7、8、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50天,其治疗终结后为不需要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吕**其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耳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54天,其治疗终结后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3578元、住宿费票据计5448元、鉴定费票据计1400元、医疗器具费用票据计218元、复印费票据计40.80元、挂号费票据计133元、财产损失票据计1237元。

另查明,豫EAK71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刘**,实际车主朱**。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文印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原告卢**、吕**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驾驶豫ELH2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官张路与金鑫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驾驶豫EAK7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郭**、朱**、吕**、吕**、卢**、吕**、吕**、路**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401.81元、误工费9380.76元(24457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9664.87元(25379元/年÷365天×139天)、营养费1390元(10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卢**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吕**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卢**5000元、吕**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1688.31元(5627.73元/年×6年×10%÷2)、牛苍花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医疗器具费218元、挂号费133元、复印费40.8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以上共计187451.68元。因豫EAK7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卢**、吕**、吕**医疗费6583.56元,赔付卢**、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付卢**、吕**、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25.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卢**、吕**、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674.90元,其余合理损失,被告吕**赔偿50%即67884.08元,被告朱**赔偿50%及67884.08元。被告吕**、朱**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吕**、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1683.51元;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吕**、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884.08元;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吕**、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884.08元;

四、驳回原告卢**、吕**、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吕**负担1893元,被告朱**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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