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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唐山天和科技**公司、唐山**限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林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陕西陕**限公司签订“玉华选煤厂高水分低热值粉煤灰处理系统”总承包合同,昌**司负责承办合同范**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消防、采暖、给羽)水等的施工,王**作为昌**司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2012年3月7日赵**与王**补签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包括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开始施工的84万元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铜**选煤厂,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14万元,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赵**按照合同于2012年7月3日完工并验收交付。王**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付33万元、2012年2月5日付款20万元、2012年3月25日付款11万元,共计付款64万元,尚欠款56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作为昌**司委托代理人与赵**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成立。昌**司对王**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交工,现已过质保期已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赵**要求昌**司支付工程欠款56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昌**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林州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工程款56万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林州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赵**提供以及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涉及到上诉人公司的印章都是假的,上诉人从未委托王**参加赵**所称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完全是王**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司的备案印章,并申请进行印章鉴定。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与赵**提供的证据中的公司印章,通过肉眼对比印章明显不一样,即使不鉴定也能区分出印章的真假。综上,因被上诉人王**伪造上诉人公司手续,承建赵**所诉项目建设,对欠付赵**的工程款,应当由王**负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王**承接了该工程,赵**承接了部分工程。2、王**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工程,通过法院去山西调查的两次,调查的证据有王**提供上诉人的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等,这些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也未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给王**出具了委托手续,如上诉人认为王**伪造其资质承接工程,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所称的伪造没有依据;3、赵**承接的工程是王**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一部分,王**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4、上诉人在一审中说不是其公司的章,但是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申请,上诉人也没有对投标过程中的印章进行鉴定。这个章确实是上诉人公司的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章是伪造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提供了加盖陕西陕**限公司玉华选煤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陕西陕**限公司玉华选煤厂已经向上诉人昌**司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材料经上诉人昌**司质证,昌**司称该收据中加盖的昌**司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提供的两份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昌**司申请在本案中对其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昌**司编号为4105810003136的行政印章因更换上交林州市公安局并由其销毁,昌**司更换后的印章编号为410581001268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昌**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承包了陕西陕**限公司玉华矿选煤厂高水分低热值粉煤灰处理系统,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3日验收交接,上诉人昌**司上诉称其公司从未承接该工程,也从未委托王**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并否认调取证据材料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提出对印章的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仅凭其主张不能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称其从未承包该项工程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王**系私自伪造、冒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反映王**的违法行为,而根据昌**司2011年8月10日为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王**在《玉华选煤厂煤泥干燥系统工程验收签到表》上的签字,可以认定王**系昌**司在该项工程上的代理人,尽管本案所涉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王**以个人名义与赵**签订,但赵**所承接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均与昌**司承包工程内容一致,故一审认定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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