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19日至1月26日,时任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叶某某鼓动几十名村民到荥阳市**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成驾校),在万成驾校已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的情况下,要求万成驾校补交租金。在涨租金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将驾校学员撵出,并用土将万成驾校大门堵上,致万成驾校无法开展工作,迫于无奈交纳89136元租金。

二、2015年1月27日至2月6日,时任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荥阳市乔楼镇供电所已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的情况下,要求该所补交租金。在涨租金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鼓动沈洼村百余名村民到供电所,通过占据办公场所,用土将农电所大门堵上的方式给供电所施加压力,致使供电所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办公秩序,连续数日正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王**、胡*、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荥阳**源局关于乔楼镇农电所用地情况说明,荥阳市电业局、万成驾校分别与乔**洼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书证,沈洼村2014企业租金收缴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亦予以供认,且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被害人有过错;叶某某主观上是为村集体谋取福利,客观上未达到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叶某某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万成驾校、荥阳市乔楼镇供电所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万成驾校、荥阳市电业局(乔楼镇供电所上级机构)分别与乔**洼村委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并交纳租金,案发时尚在租赁协议有效期内,万成驾校、乔楼镇供电所对乔楼镇沈洼村单方面决定提高租金的通知是否予以回复不够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主观上是为村集体谋取福利,客观上未达到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为收取单方上涨租金鼓动群众聚集到万**校、乔楼镇供电所,采取封堵大门、驱赶学员、霸占营业厅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持续时间较长,且迫使万**校签订补充协议并交纳租金,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依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