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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19徐宁*与贾*、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交赔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贾*、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前杨**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贾*、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许,被告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省道337线100米处,与原告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挂,致徐**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贾*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承担。诉讼中变更为29604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事故属实,但其是司机,不是车主,其是给杨**开车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车主赔偿。诉前杨**垫付了50000元。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书面辩称,1、其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核实,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10分许,(天气:晴),被告贾*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挂,致徐**及三轮车乘坐人蔡华丽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48013.68元。入院诊断:1、右上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皮肤严重毁损伤;3、孕36周1。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毁损伤;3、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周围清洁,定期换药,建议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2个月、4个月、6个月、12个月复诊,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拔除克式针,去除外固定架,费用需捌仟元;3、术后关节功能差,影响基本生活质量;4、出院后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5、如出院后创面愈合不佳,可能需行植皮手术;6、不适随诊。后转入罗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6天(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3日),支付医疗费4664.1元。入院诊断:1、右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上臂、右肘部软组织毁损伤;3、右锁骨骨折。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上臂、右肘部软组织毁损伤;3、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3、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休息6个月;6、不适随诊。2015年11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右上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严重毁损伤及右锁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600元.

另查,原告徐**的被抚养人有长女李**(2010年5月20日出生),次女李**(2012年10月25日出生),三子李**(2015年1月4日出生)。被告贾*驾驶车辆在郑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0000,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陪护床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因信**医院的24元医药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罗山中医院的95元医药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均应予以扣除,因此医药费总额应认定为59977.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郑州**公司认为原告身份信息虽显示系城镇户口,但未提供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1240元的财产损失,因其仅提供一张手写的电动三轮维修费用一览表,未提供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因此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60607.17元(59977.17元陪护床费用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8790.52元(25402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22016.57元(14年×15726.12元/年÷2人×20%);次女李**25161.79元(16年×15726.12元/年÷2人×20%);三子李**28307.02元(18年×15726.12元/年÷2人×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1-3项共计为66577.17元,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462.19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4-9项206462.19元),余下部分50607.17元(60607.17元-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杨**和被告贾*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607.17元-10000元)×80%=40485.74元,由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300000,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内代被告杨**和被告贾*赔偿。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16462.19元40485.74元=256947.93元。被告杨**诉前垫付款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740元、鉴定费1300元,剩余42960元(50000元-5740元-13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256947.93元。(被告杨*超诉前垫付款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740元、鉴定费1300元,剩余42960元(50000元-5740元-13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徐**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账户213987.93元[户名:徐**,开户行:中**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15581718001291097],汇入被告杨**账户42960元[户名:杨**,开户行:中国邮**阳支行,账号:6217994910018872368]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4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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