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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1年8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十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5、6月份工资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孙**与高**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孙**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孙**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3、2010年元月1日孙**与高**司签订《销售承包协议》及《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各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为了更好的开发东三省、内蒙、新疆的高尔夫球场草坪肥料市场,特成立东三省、内蒙古、新疆销售区域,由孙**负责,聘孙**为经理,为了明确公司与孙**的责任与义务,以使公司业务不断发展,特制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销售区域的市场范围为东三省、内蒙古、新疆。由孙**谈成的业务,划归孙**(包括成交价格,合同条件等全部由办事处完成),公司负责审核并与客户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孙**督促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账户。孙**不经手货款,要求客户直接对公司账户汇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孙**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4项内容为:“资金的回收及结算:以货物到达指定火车站或汽车运到球场的次日起,孙**应负责在两个月内将货款收回到公司银行账户,若超过两个月,则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5‰,从业务费中扣除资金利息;若超过3个月,则从第4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8‰,从提成中扣除资金利息;若签订合同时规定是三个月借款(特殊情况下,经公司允许)的,则超三个月,按以上标准执行,以此类推,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的业务提成中扣除。”第三条第14项内容为:“保密规定:孙**应为公司保守一切商业秘密,包括辞职以后。孙**从公司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内,自己或为其他公司经营肥料产品。”第四条约定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5项内容为:“每季度的最后一月的25日为公司和孙**的结算日,公司应在当日把已回来货款的提成和孙**核算清楚,下一季度结算日把上一季度结算日已经算清楚的提成的80%支付孙**,但如果孙**没有把上一季度总销售货款的70%要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上季度的提成:年底时如果前三季度的货款总和仍有20%没有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目前已回货款应发放的提成,直至达到20%以内才可支付,包括第四季度的业务结算;直至全部货款回到公司账户,公司才和孙**进行最后结算;如果孙**愿意以提成冲抵没有回到公司账户上的货款,公司应随时和孙**进行最后结算;冲抵的货款由孙**负责追要,公司可以配合。”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双方签字即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对各种肥料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规定。4、孙**与高**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高**司未发放孙**2011年4月、5月、6月的工资。5、孙**于2011年6月13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司支付孙**拖欠的工资4643.67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与高**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述,该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10日。关于孙**的诉讼请求:一、孙**主张确认《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4项、第四条第5项无效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4项约定“孙**从公司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内,自己或为其他公司经营肥料产品”,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相抵触,故对该条约定的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该院确认无效。二、孙**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孙**与高**司在诉讼中均提交了2009年和2010年的销售明细,因此对孙**的业务提成应按照该两份销售明细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关于2009年孙**应得业务提成,孙**针对销售明细所提异议主要有:1、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办法错误,从2009年销售明细表总体来看,适用的绩效工资结算方法为销售肥料所得利润的一半,但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方法为所得利润的20%,计算方法错误,少算绩效工资21459元;2、序号为049-052、055、064孙**的业务提成为负数,孙**作为劳动者是在高**司的指示下才以低于成本价将高尔夫肥料卖出的,不能由孙**来承担亏损;3、销售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总欠货款数20%不应当在孙**的绩效工资中扣除。针对孙**的以上异议,该院认为,孙**与高**司之间的《销售承包协议》系2010年所签订,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双方2009年提成的计算,因此孙**所提异议1、3该院予以采信,在2009年销售明细表的计算基础上应增加提成数额21459元,且2009年销售明细表中所列的“一年后未收回货款应扣”的“70204元”不应进行扣除,孙**所提的异议2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孙**在2009年应得的提成总额为174540元(82877+21459+70204)。关于2009年付款,孙**对其中的20000元的借款有异议,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高**司主张2009年付款35000元该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款之后,2009年高**司应支付孙**业务提成款139540元。关于2010年孙**应得业务提成,双方提交的销售明细中孙**有异议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均有约定,高**司主张确认相关条款无效无依据,故对2010年销售明细所确定的业务提成款共计494152元该院予以认定,针对2010年销售明细中计算实发提成所列的各个项目,孙**明确对“2010年超任务奖14460元”、“2010年借款69000元”、“2011年已付2010年提成50035元”“2011年付提成5万元个税8750元”、“2011年借款10035元”、“2011年借差旅费及工资15000元”均无异议,对以上项目涉及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其他项目:1、“2010年已结提成219524元”,从双方举证来看,该项所列的219524元应系孙**2010年1月至7月应得的提成款,而从双方提供的付款票据来看,2010年1月至7月高**司实际支付孙**的提成款为143287元,并非219524元,故高**司按219524元予以扣减没有依据,此项目应按照143287元予以扣减;2、“2010年借款61622.5元”,在2010年销售明细中所列的借款有两项共计为130622.5元,而根据高**司提交的借据,2010年所打借据的金额实际超出该数额,故孙**对该项目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并且虽然所列项目数额少于实际借据数额,但因该表格系高**司所制作,故应以该表格中所列的该项目为计算依据;3、“2010年未收款应扣”,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的业务提成中扣除”,高**司对欠款部分予以相应扣除符合协议的该条约定,故对该项目所涉及内容该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况,2010年高**司尚欠孙**的提成款为78310元(494152+14460-143287-69000-61622.5-50035-8750-10035-72572.5-15000)。综上,高**司共应支付孙**业务提成款217850元。三、孙**主张高**司支付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2010年12月31日,孙**与高**司的销售承包协议到期,但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0日孙**向高**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高**司应当支付孙**2011年4月、5月、6月10日前的工资共计4643.67元(2000元/月×2个月+2000元÷21.75天×7天)。四、孙**主张高**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孙**发放工资,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高**司应当支付孙**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孙**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绩效工资即业务提成,根据孙**的举证,孙**主张其月劳动报酬高于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该院予以确认,孙**主张按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80元)的三倍684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故经济补偿金为13680元(6840元/月×2个月)。综上,高**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申请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的请求,该院认为,孙**的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高*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工资4643.67元、经济补偿金13680元及提成款217850元;二、确认孙**与郑州高*肥料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十四项超出两年的部分无效;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高*肥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高*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与郑州**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人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条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2009年度关于上诉人应得的部分销售提成的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为183239.44元;2010年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销售提成及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0年提成应为541063.3元。请求依法改判1、确认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本案关于销售提成款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业务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查业务提成款时,没有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21785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99619.7元并承担坏账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2010年业务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4、5、6月份工资4643.6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擅自离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孙**关于提成款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是否能确认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3、孙**2009年、2010年的提成款是多少;4、郑州**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2011年4、5、6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孙**约定2009年的提成按20%的比例计算。

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是与高富**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3月份,而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09年8月份,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且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该证据不能证明哪个客户是袁国超开发的,孙**的提成应按与郑州**限公司约定的50%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孙**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孙**所主张的提成即为绩效工资,双方因劳动报酬的支付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孙**要求确认其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的请求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州**限公司提交郑州**限公司与孙**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二者关于2009年的提成约定比例为利润的20%,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郑州**限公司,而且没有公司的签章,孙**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关于郑州**限公司应向孙**支付的提成款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6月10日孙**向郑州**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对于6月10日前孙**应获得的工资,郑州**限公司应予支付。因郑州**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孙**支付劳动报酬,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郑州**限公司依法应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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