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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万**、万*、曹**与被告周**、潘**、罗山县**责任公司、陈**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万**、万*、曹**与被告周**、潘**、罗山县**责任公司、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夜10时许,原告刘**丈夫万**(本案死者)的朋友潘**在罗山县生猪交易市场内与被告周**因买猪发生争执后互殴,周**将潘**眼部打伤,万**叫朋友冯**(常与万**、潘**一块买猪)报警,周**一听说报警就跑,万**就在后面追,当追至屠宰场东面猪圈上二楼拐角时从二楼摔倒到一楼猪圈内失去知觉,后死亡。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915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与潘**打架是事实,但是其没有与原告刘**丈夫万**发生肢体冲突,万**受伤、致残及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

被告潘*猛辩称:其与周**打架是事实,但是打架后是原告丈夫万**让冯**报警的,报警后冯**又安排万**将周**看住不让周**逃跑的,万**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罗山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辩称:1、其单位已将生猪交易市场承包给了陈**,双方合同约定,陈**要搞好生猪交易市场的环境卫生,安全消防,凡是生猪交易市场内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陈**负责。2、打架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夜10时许,单位已下班,不是交易时间。3、原告丈夫万**的死亡是由侵权所致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故其不存在赔偿。

被告陈**辩称,1、打架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夜10时许,生猪交易市场已经下班,不是交易时间,2、万永献的死亡因侵权所致,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3、万永献生前帮朋友打架,自身有主观故意,造成伤亡与其提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必然联系,故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生猪交易市场位于康**公司院内东南角,陈**是该交易市场的承包人。该屠宰场主要经营生猪交易,屠宰场内靠东侧为一排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南北朝向),楼房一楼为猪圈,二楼为办公用房,该楼一楼至二楼楼梯道位于楼房北侧,为室外楼梯,在楼梯道北侧紧靠楼梯道为该屠宰场1号猪圈,猪圈外为该屠宰场北院墙。2013年11月12日夜10时许,被告周**与潘**在买猪选猪时发生争吵而厮打,二人当时头面部都有外伤,与潘**一起前来买猪的万永献和冯**见潘**被打,就来帮忙不让周**逃离现场,在冯**打电话报警时,周**以为潘**找人来打他所以就往生猪交易市场大门走去,当走至大门口时被万永献拦住不让走,周**又返回上至二楼,从二楼楼梯北侧处踩1号猪圈的石棉瓦顶棚逃走。万永献跟随其后追至二楼从1号猪圈的石棉瓦顶棚摔倒1号猪圈地上而受伤。

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河南**民医院,在罗**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55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信阳**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5413.16元,辅助器具费36837元;第二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945.01元,上述费用共计90745.17元。在万永献治疗回家休养期间,潘**去看望并给了2万元。2014年7月10日,万永献伤情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万永献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周**二人在当晩互殴后,被告周**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潘**一次性赔偿周**损失51000元,被告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又查明:曹**(死者母亲)生于1939年11月18日,共有五个子女。曹**及刘**(死者妻子)均为农村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罗**民医院及信阳**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通知及医疗费票据。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罗*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周**、潘**笔录、冯**、赵**、丁**询问笔录、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与被告周**在买猪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打电话报警,故双方互殴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后潘**又叫万**不让周**离开现场,而周**也不理智在现场等待警察来接受正规处理,而是选择逃离现场,故被告潘**与被告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死者万**遇到当时场面也不冷静理智处理,而是采取阻拦,跟随的方式,不让周**逃离现场,且自身安全没有防范意识,使自己处于危险不利境地,故其自己也应承担受益人过错责任。

康**公司作为生猪交易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有人发生争执后无人管理,没有及时去化解和阻止矛盾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陈**作为该市场的承包人,理应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其猪舍顶棚是石棉瓦材质年久失修,且没有加设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万永献摔伤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公司和陈**辩称不是交易时间,管理人员下班,而周**和潘**打架恰恰是在夜晚购猪交易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5%责任,周**承担20%责任,潘**承担20%责任,康**公司和陈**各承担7.5%责任。故上四被告的代理人以四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应纳入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90745.17元;2、误工费238天×25402÷365=16563元;3、护理费46天×28472÷365×2=7176.5元;4、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20元=92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9146.10×20=182922元;8、丧葬费1270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5÷5=6438.12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潘**和周**各承担10000元、被**纳公司与陈**各承担5000元;11、鉴定费700元。1-9项共计319845.79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3969.16元(319845.79×20%+10000);被告潘**赔偿原告损失73969.16元(319845.79×20%+10000);被**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8988.43元(319845.79×7.5%+5000);被告陈**赔偿原告损失为28988.43元(319845.79×7.5%+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969.16元;

二、被告潘**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969.16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

三、被告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8.43元;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8.43元。

上述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7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3663元,被告周**承担1627元,潘**承担1627元,康平**责任公司和陈**各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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