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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返还原告多支付给其的业务提成16164018.2元及利息4041.74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以后顺延至判决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孙**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3、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承包协议》及《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各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为了更好的开发东三省、内蒙、新疆的高尔夫球场草坪肥料市场,特成立东三省、内蒙古、新疆销售区域,由孙**负责,聘孙**为经理,为了明确公司与孙**的责任与义务,以使公司业务不断发展,特制订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销售区域的市场范围为东三省、内蒙古、新疆。由孙**谈成的业务,划归孙**(包括成交价格,合同条件等全部由办事处完成),公司负责审核并与客户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孙**督促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账户。孙**不经手货款,要求客户直接对公司账户汇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孙**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4项内容为:“资金的回收及结算:以货物到达指定火车站或汽车运到球场的次日起,孙**应负责在两个月内将货款收回到公司银行账户,若超过两个月,则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5‰,从业务费中扣除资金利息;若超过3个月,则从第4个月的第一天算起,按货款总金额的月息8‰,从提成中扣除资金利息;若签订合同时规定是三个月借款(特殊情况下,经公司允许)的,则超三个月,按以上标准执行,以此类推,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的业务提成中扣除。”第三条第14项内容为:“保密规定:孙**应为公司保守一切商业秘密,包括辞职以后。孙**从公司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本行业内,自己或为其他公司经营肥料产品。”第四条约定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5项内容为:“每季度的最后一月的25日为公司和孙**的结算日,公司应在当日把已回来货款的提成和孙**核算清楚,下一季度结算日把上一季度结算日已经算清楚的提成的80%支付孙**,但如果孙**没有把上一季度总销售货款的70%要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上季度的提成:年底时如果前三季度的货款总和仍有20%没有回到公司账户,公司可以暂缓支付目前已回货款应发放的提成,直至达到20%以内才可支付,包括第四季度的业务结算;直至全部货款回到公司账户,公司才和孙**进行最后结算;如果孙**愿意以提成冲抵没有回到公司账户上的货款,公司应随时和孙**进行最后结算;冲抵的货款由孙**负责追要,公司可以配合。”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元月1日起,双方签字即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承包协议附件一对各种肥料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规定。4、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牟劳仲不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该院予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述,该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10日。关于2009年和2010年被告应得的提成款数额和原告已支付的数额双方均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提交了2009年和2010年的销售明细,因此对被告的业务提成应围绕该两份销售明细及《销售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关于2009年被告应得业务提成,被告针对销售明细所提异议主要有:1、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办法错误,从2009年销售明细表总体来看,适用的绩效工资结算方法为销售肥料所得利润的一半,但序号为028至030、041、047、048的提成计算方法为所得利润的20%,计算方法错误,少算绩效工资21459元;2、序号为049-052、055、064被告的业务提成为负数,被告作为劳动者是在高**司的指示下才以低于成本价将高尔夫肥料卖出的,不能由被告来承担亏损;3、销售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总欠货款数20%不应当在被告的绩效工资中扣除。关于被告所提异议,因原、被告之间的《销售承包协议》系2010年所签订,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双方2009年提成的计算,因此被告所提异议1、3该院予以采信,在2009年销售明细表的计算基础上应增加提成数额21459元,且所列的“一年后未收回货款应扣”的“70204元”不应进行扣除,关于被告所提的异议2,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2009年应得的提成总额为174540元(82877+21459+70204)。关于2009年付款,被告对其中的20000元的借款有异议,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付款35000元该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款之后,2009年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139540元。关于2010年孙**应得业务提成,双方提交的销售明细中被告有异议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均有约定,故对2010年销售明细所确定的业务提成款共计494152元该院予以认定,针对2010年销售明细中计算实发提成所列的各个项目,被告明确对“2010年超任务奖14460元”、“2010年借款69000元”、“2011年已付2010年提成50035元”“2011年付提成5万元个税8750元”、“2011年借款10035元”、“2011年借差旅费及工资15000元”均无异议,对以上项目涉及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其他项目:1、“2010年已结提成219524元”,从双方举证来看,219524元应系被告2010年1月至7月应得的提成款,而从双方提供的付款票据来看,2010年1月至7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提成款为143287元,并非219524元,故原告按219524元予以扣减没有依据,此项目应按照143287元予以扣减;2、“2010年借款61622.5元”,在2010年销售明细中所列的借款有两项共计为130622.5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2010年所打借据的金额实际超出该数额,故被告对该项目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并且虽然所列项目数额少于实际借据数额,但因该表格系原告所制作,故应以该表格中所列的该项目为计算依据;3、“2010年未收款应扣”,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超过一年,按死账处理,该笔货款(按公司和孙**的结算价)从公司给孙**的业务提成中扣除”,原告对欠款部分予以相应扣除符合协议的该条约定,故对该项目所涉及内容该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情况,2010年原告尚欠被告的提成款为78310元(494152+14460-143287-69000-61622.5-50035-8750-10035-72572.5-15000)。综上,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217850元,原告主张多支付被告提成164018.2元无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与郑州**限公司均不服。郑州**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查业务提成款时,没有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21785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64018.2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09年业务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10年业务提成款的具体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逻辑是混乱的。一审法院在审查提成款时不考虑个人所得税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孙**上诉并答辩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条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2009年度关于上诉人应得的部分销售提成的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为183239.44元;2010年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算的销售提成及上诉人的实际借款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0年提成应为541063.3元。请求依法改判1、确认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无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共计798494.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郑州**限公司是否多支付孙**业务提成,如多支付,孙**是否应返还,返还的数额为多少。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孙**约定2009年的提成按20%的比例计算。

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协议是与高富**公司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3月份,而孙**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合同是2009年8月份,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且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该证据不能证明哪个客户是袁国超开发的,孙**的提成应按与郑州**限公司约定的50%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郑州**限公司与上诉人孙**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二者关于2009年的提成约定比例为利润的20%,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郑州**限公司,而且没有公司的签章,孙**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证据可认定,郑州**限公司尚欠孙**业务提成款217850元,郑州**限公司称多支付孙**提成164018.2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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