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究所海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船**所海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中国船**所海神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签订《海神电梯承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为郑州市**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自动扶梯型号均为HFML35V50K10高度分别为4.7米、4.8米,角度均为35,宽度均为1000mm,数量两种高度均为2台,共计4台,单价200000元,总计800000元。本价格为大包价格:共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吊装费、交验费。承揽方式为定做。所需材料由乙方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日期:在甲乙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和土建图并在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于2004年8月30日前货到甲方现场,2004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和交验合格并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交货地点在郑州市西大街1号。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80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预付款,乙方保留顺延交货期限的权利。甲方在合同规定的发货期前10天,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即安排扶梯发运事宜。扶梯质保期一年期满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制造并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与技术参数。安装地点西大街1号。甲方责任为提供合格自动扶梯土建。提供现场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施工协助。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供货或甲方中途退货,则违约方按不能供货或退货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6日、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4年7月20日,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与浙江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梯公司)签订《电梯(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向奥**梯公司订购SWE35-1000型电梯四部。2004年7月26日、2004年8月17日、2004年8月18日,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向奥**梯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72200元、200000元、201800元。奥**梯公司向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8月24日,郑州**团公司在收到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向其出具了运送4部电梯的发票。此后该4部电梯并未实际安装,直至2010年11月5日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废旧物品处理合同,合同约定自动扶梯大包价650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有限公司接收四部电梯,并向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出具了接收单。2012年4月5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返还郑州市**有限公司电梯预付款580000元;2、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支付郑州市**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承担。2013年4月8日,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海神电梯公司以郑州市**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赔偿反诉郑州市**有限公司损失11446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双方签订的海神电梯承揽合同约定2004年8月30日到货,2004年9月30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以上的约定可以看出,即使考虑因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的顺延交货,也不应超过2005年3月30日,自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郑州市**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胜诉权丧失。因此,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在原、被因履行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后,于2010年11月5日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品处理合同将电梯处理,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应当在此时已经知道因该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胜诉权丧失。因此,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市**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0元,由反诉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废旧物品处理合同,合同约定自动扶梯打包价650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货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的发票,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收款发票的存根,显然,该《废旧物品接收单》缺乏真实性。三、被上诉人擅自将全部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研究能力、技术水平的信赖,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承揽性质的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的工作全部交由浙江奥**有限公司来完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8月30日《仓储保管合同》系被上诉人后期伪造。因为在2005年之前郑州市还未推行带编码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5日《仓储费结算书》与2004年8月30日《仓储保管合同》相隔六年多,而两者字体、格式却完全相同,属于被上诉人伪造的。综上,请求:一、撤销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电梯预付款58万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4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船舶重工**电梯公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将仓储费转给中国船舶**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三研究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七一三研究所虽为关联单位,但两个单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海神电梯公司租用七一三研究所仓库用于放置为被上诉人制作的电梯,截止2010年10月30日共产生593350元的仓储费,海神电梯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通过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笔欠款还清。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周**为海神电梯公司员工,催收合同款、索赔是职责,且该二人并不是股东,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定该二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二人代表海神电梯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债权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24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1144600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双方签订的海神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即使考虑因支付合同预付款导致的顺延交货,也不应超过2005年3月30日,自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在双方因履行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后于2010年11月5日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品处理合同将电梯处理,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应当在此时已经知道因该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才提起反诉,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双方上诉称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郑州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品处理合同系伪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中国船舶重**所海神电梯公司负担,郑州市**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