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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之前,被告李**系原告巩义市**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好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李**,借款事由团购购物券(返点4个)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李**,回款日期元月14日。”原告以购物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返点的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购卡款交付原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将该50万元团购卡销售给了张**,张**向被告出具了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50万元的团购卡,并承诺于元月14日回款,原告承诺返点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好来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行为中,原、被告双方以平等地位形成合同关系,故劳动仲裁并不是处理此纠纷的前置程序。原告向被告交付购物卡后,原告以购物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返点费用,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回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取得团购卡后,将团购卡销售给张**或其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辩称应由张**向原告还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限公司五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李**出具“50万元借据”内容是巩义市**限公司的购物卡,之所以用“借据”形式出现,是因为巩义市**限公司的员工都有为公司销售购物卡的任务,且巩义市**限公司有明确的奖罚措

施,李**作为巩义市**限公司的营运部经理,肩负着完成整个部门的目标任务,李**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在确定实际购买人后,必须先从财务部门办理这种“借据”,巩义市**限公司内部规定购买超过5万元的购物卡必须先有各级领导的签名,然后内部的工作人员再从巩义市**限公司拿到购物卡,卖给实际的购买人。巩义市**限公司根据实际购买人的购买数量,按2014年春节团购的内部规定给予购买人不同程度的优惠返点。李**与巩义市**限公司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债务形成的事实,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巩义市**限公司停发李**工资事实的原因是巩义市**限公司通过李**卖给张**的50万元购物卡款未回收,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巩义市**限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李**也没有必要从巩义市**限公司借50万元“购物卡”,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巩义市**限公司扣发李**工资的原因恰恰说明这“50万元借据”的真实属性,不是李**借款而是为完成销售任务的职务行为。李**在完成销售任务时遇到了无法预测的商业风险。不能简单机械的从字面上理解这张“50万元的借据”,忽略“借据”背后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李**并没有消费和使用“50万的购物卡”,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巩义市**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2月14日,李**在巩义市**限公司借走面值共50万元的团购卡,双方约定有回款期限,到期后,李**没有向巩义市**限公司交付50万元的购物卡款,也未返还购物卡。李**与巩义市**限公司是平等地位的合同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李**在巩义市**限公司借走50万元的团购卡,有其出具的《金好来借据》为证,事实清楚。《金好来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到期后,李**没有按借据中的约定向巩义市**限公司还款,亦没有将50万元的团购卡退回巩义市**限公司,原审以此认定李**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李**上诉称其与巩义市**限公司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理由,证据不力,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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