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好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姜**,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来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焦作市金*来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焦作市金*来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孟州市韩*大道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综合楼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6.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所租物业进行装修,开办超市,从2004年经营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原告转型经营淘宝城,10月底超市闭店,进行淘宝城的装修以及招商。装修期间被告武力阻挡,原告为息事宁人,于2010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挠原告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2、原告同意2010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被告租金补贴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租金补贴10万元,但是薛**的无理阻挠和干涉并没有停止,被告继续阻挠装修、打砸淘宝城、红砖墙堵门、封锁办公区、发布告示、跟客户换签合同。致使原告原定的淘宝城2011年1月1日开业成为泡影,被告强行将原告员工赶出办公室,将金*来的办公区大门锁住,将办公用品、固定资产、财务手续全部霸占,据为已有。至此被告达到了蓄意霸占淘宝城的目的。综上,原告的经营权受到被告的暴力侵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0867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2897元;2、要求被告返还所有侵占原告的行政办公、财务、生活用品以及资料;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案由不存在,本案原告诉状上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但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根本没有“侵权纠纷”,原告所诉案由不存在,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的具体案由,否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金*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薛**签订《租赁协议》的是焦作市金*来商贸有限公司,且未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是吴*,与薛**签订《补充协议》的是吴*个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焦作市金*来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焦作市金*来商贸有限公司和吴*之间有隶属关系,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吴*个人委托原告代吴*起诉,否则,原告就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故不存在停止侵权,也没有侵占原告任何物品,故不存在返还原告的任何办公、财务、生活用品及资料。所谓赔偿原告的5712897元更是无中生有、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状上就完全可以证明是原告严重违约,因为诉状上明确显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2010年10月原告就开始转型经营淘宝城,并进行淘宝城的装修以及招商,之后在被告的干涉下,原告才于2010年11月26日被迫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条第14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如需进行修改,新设营业入口、楼梯等改变房屋结构,在不损害建筑安全结构的前提下进行,且事先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进行。”;第五条第19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整体转租、转让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应按照5.17条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被迫出面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导致之后双方的一系列冲突;原告依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以违约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而现在又同样依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系完全法律关系错乱,《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与违约只能选择其一来起诉,既然选择了违约的请求权,则侵权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规定,而本案原告已经选择了违约来起诉,之后又选择侵权来起诉,完全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民事侵权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违法。而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薛**本人行为违法并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薛**的违法行为还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同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变更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害。所以本案若想要被告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所有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的事实是一个要件都不具备。综上,所有纠纷的起源均来自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实质上被告薛**才是这一系列纠纷的真正受害者,而今天原告却反过来起诉被告侵权,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5712897元及返还行政办公、财务、生活用品以及资料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金*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200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据及领款条计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368000元,薛**收取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期间的租金368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折合为368000÷12×8=245333元;3、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30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薛**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租金补贴,同时证明被告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孟州淘宝城装修及招商;4、堵门、告示照片11张;5、薛**打砸视频光盘及整理稿一份,证明被告打砸金*来的事实;6、出警记录三份及情况说明一张;7、孟**院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和解协议四份;证据4-7综合证明被告堵门、锁门、单方撕毁合同,霸占金*来开办的淘宝城的事实;8、金*来公司与陈**签订的隔断《工程合同》证明工程价款为149540元;9、金*来公司与黄**签订的门头《工程合同》及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证明金*来公司支付黄**淘宝城门头装修费及诉讼费为40705元;10、金*来公司与王**因广告制作费纠纷的调解书及调查笔录,证明金*来支付王**淘宝城广告制作费及诉讼费为10035元;11、原告与郑州正**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证明金*来公司安装淘**中央空调花费160000元;12、原告与郑州正**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证明金*来公司安装淘宝城电子显示屏花费45400元;13、原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证明金*来安装淘宝城消防设施花费290000元;14、原告购买空调合同,证明金*来安装淘宝城空调花费74100元;15、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来因薛**违约赔偿赵*等76商户损失:775263+12328(诉讼费)×2=799919元;孟**院(2011)孟*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金*来因薛**违约赔偿李**等6商户损失:20008元+6544元+11626元+9780元+15832元+10000元+2340元(诉讼费)=76130元;16、金*来退赔李*等11商户租金付款凭证,证明金*来因薛**违约赔偿李*等11商户损失134994元,证据8到16直接损失共计1785823元,《淘宝城租赁商户情况表》证明可得利益半年期共73户租金为586042.4元,换算成全年租金为1172084.8元;一年期共21户租金440750元,淘宝城全年可得利益1172084.8+440750=1612834.8元;金*来公司剩余租期可得利益(计算32个月)1612834.8÷12×32=4300892.8元;总损失为直接损失+可得利益=1780823元+4300892.8元=6081715元,原告方*要求赔偿5712897元的损失。17、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间的租金,并且补充协议中的10万元租金补贴已经交付完毕,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领款单相互印证;18、(2011)孟*二初字第1481号卷宗中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该案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指使人用砖将淘宝城大门垒住及锁门的事实,说明被告侵权,对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应返还的物品清单;19、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主体变更的事实;20、(2011)孟*初字第66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租金,并且起诉时原告也并未提出原告欠租金的情况,并且是在该案中被告金*来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作出的回答,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2010年10月6日的领款条无异议,2010年6月2日(0010375、0010376)收据上落款的名字不是被告名字的不认可,2010年6月24日的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不认可,2010年元月24日的收据无异议,但该房租指的是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2004年6月3日与原告签合同领租金至2011年11月止的所有租金均是被告一人所领,全部是在后三楼原告方的财务室现场打的收据,多数是付现金,没有从网上转账,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据全部认可,没有其他人代领取租金;对证据3补充协议无异议,收据不是被告签字,不认可;证据4中的告示是金*来小区管委会张贴的,与被告无关,垒墙、堵门、贴告示均与被告无关,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5发生肢体冲突的是薛**与济源**理公司职工闫**,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薛**所签,薛**与闫**之间的违反治安的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6中两份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登记表显示接警人为范某某,现场出警人为延超、亮亮,范某某并未到现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范某某的情况说明是伪证;证据7中(2011)孟*初字第1134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也认定对方违约的事实,金*来公司将资金撤走,对(2011)孟*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吴*砍伤人后,逃跑将资金撤走,反证明了对方违约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完全以退回房租为诱饵,采用格式方式及欺骗等手段,骗取商户签字,证人证言也能印证,四证人认可是本人签字,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均是原告伪造;证据8为虚假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伪造合同,调解书无法证明争执的是该证据中合同;证据10中调解书无法证明王**制作广告用于淘宝城;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郑州正**限公司的机构代码、经营资格等,即使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质,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该证据是河南金*来超市有限公司盖的章,其内容与实际不符,与孟州淘宝城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及合同实际履行;证据14中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无法证明供方的存在,合同中所讲的13台美的空调,被告在淘宝城并未见到,证据14是并未履行的合同;对证据15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受到被履行方的起诉,并赔偿了损失,败诉后的执行款并非原告的损失;证据16款项是应退的,并非原告损失,商户情况表无法证明原告的租金数额,原告无法保证商户租金到期后与其续签合同,原告只提供了收租金的数额,未提供经营中成本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其中原告标志20万元的一笔不显示薛**的名字,只有一笔10万元显示薛**的名字,目前为止不能证明款已经付过,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是在6月1日之前应将款全部付清;证据18法院的调查笔录完全违背法律,本案中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况,调查笔录的形式违法,并且没有在每页中签字,并不显示被告违约的情况,律师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效,律师的调查笔录应由两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只有签字没有按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将细节讲述的很清楚,明显系造假,李*所述物品清单只有四台旧空调,其余均不存在,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红章是影印上的,不是盖上的,也不能证明焦作市金*来有限公司与焦***来商**公司并非同一家;证据20中是张**代理诉讼的笔录中讲到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交了,所谓王**、薛**各领走10万元是原告说的,该行为是被告受蒙骗的,直至2013年法庭审理案件,原告拿出收据原件时,被告才知道受到了蒙骗,代理人并不知道该情况,2011年8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与代理人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17、20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被告对领款条即收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17、20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中“淘宝城”正门照片3张很显然系当时“淘宝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3张照片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说明》及《紧急通知》、《各承租商户注意》4张照片(张贴于淘宝城正门所砌的堵墙上),其内容是房主对承租人因经营需要而装修出租房屋所导致出租房屋的安全问题而产生纠而张贴的,与原告向**递交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被告焦**好来公司在装修淘宝城时,严重破坏原告的房屋结构,已危及原告房屋及二楼以上住户的安全”等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4张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5张照片与被告的证据5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证据5系淘宝城内的监控视频,与被告提供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28日,薛**带人在金好来淘宝城内将桌子掀翻并殴打闫俊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18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中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系(2011)孟*初字第714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形成,案件事实应以判决书确认的为准,而非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10、11、12系原告装修淘宝城支出的费用,有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仅有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系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6月3日被告与焦作市**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孟州市韩*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综合楼出租给焦作市**限公司供其营业、办公及仓储使用,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2、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焦作市**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因焦作市**限公司违约擅自将金*来超市改建为淘宝城,并严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在被告的干涉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又达成《补充协议》;3、2011年元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在发生恶性伤害案件后,金*来公司又派代表与被告协商,但承诺书签订后至今原告未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系原告严重违约,同时承诺书也明确写明:“鉴于2008年景文扩大及新合作开业至今,我公司超市因夹在中间经营单一而亏损,四个月前决定关闭超市,经营淘宝城。”,从以上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方从2008年起就一直亏损,因此本案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方2010年底关闭,只能让其损失减少一些,根本不存在盈利减少,因为其就没有盈利;4、(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28日金*来公司孟州市淘宝城经理吴*与薛**儿子薛**因淘宝城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恶意犯罪,持刀将薛**砍伤并潜逃,直至2011年8月10日吴*才向孟州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6日孟**民法院作出的(2012)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2010年12月28日发生恶性案件后,原告方的所有管理人员撤离,导致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无法履行,侵权违约者完全是原告方人员;5、(2011)孟*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等原金*来淘宝城76名商户因租赁合同纠纷将金*来公司诉至孟**民法院,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金*来公司的违约;6、(2012)焦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孟*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金*来公司与吴**上诉,之后该院经开庭审理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来公司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7、(2011)孟*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薛**曾以租赁合同纠纷将金*来公司、吴**、河南金*来公司诉至孟**民法院,孟**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做出(2011)孟*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金*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吴**承担连带责任,法庭查证的事实完全可以说明本案是原告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8、(2012)焦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焦作**民法院为了让金*来公司能来孟**民法院立案,并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同时金*来公司也不再去焦**院纠缠;9、孟州市淘宝城76户商户录音资料,此录音资料系金*来公司向法院提供,但大量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系金*来违约,收取租金押金后撤走全部人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10、(2011)孟*初字第714号卷*2011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被告证人杨某某、汤某某、杨**、郝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当庭证言;11、(2011)1482号卷*证人王**、马某某、党某某、乔某某当庭证言,证据10、11证明2010年12月底因房屋租赁安全问题,吴*将薛**儿子砍伤,之后金*来公司人员撤离,不再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12、本院民一庭谢**组织制作的视频资料,即(2011)孟*初字第667号卷*中的光盘,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办公用品及生活资料。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加盖的财务章不符合要求,对外使用公章,并且没有任何人签字,金好来公司根本就不欠薛**租金,被告堵门后将原告所有工作人员撵走后,财务公章等都没有带走,都在被告的控制下,不能排除被告自己制作,起诉至今该证据是第一次出现,并且财务章至今都未见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处理吴*故意伤害案件,不是处理民事侵权;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9是原告与淘宝城商户打电话的录音整理,是提交给孟**院执行局的,来证明该案为虚假诉讼,大部分商户不知情;对证据10、11证人证言表示怀疑,怀疑证人害怕被告,其所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均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且有书面文件证实,证人并未向法庭如实回答,为何去上访原因证人很清楚,讲找不到金好来公司负责人是借口,金好来公司的张*、杨总均到现场进行协调,一直找政府解决该问题,原告方找到76商户中的70个商户,得到商户的谅解,都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70个商户均承认与被告换签过租赁合同;证据12中的东西并没有搬走,视频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没有焦作金好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0、11、12为法院卷中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3日,被告薛**与原告焦**好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薛**将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菜市场西侧薛**综合楼的一楼、二楼、地下仓库及附楼三、四两层出租给原告焦**好来公司,租赁期间为1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8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年租金为368000元。2010年11月26日,薛**又与原告焦**好来公司的委托人吴*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承诺在补充协议生效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条件或主张其他第三方干扰、阻止乙方的经营结构调整、店面装修、但乙方的装修不能影响甲方的承重结构,正常经营及管理,否则视为违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2010/11/25—2014/08/31原租赁协议生效时间内,总计给予甲方租金补贴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给予甲方打款壹拾万元整,乙方淘宝城开业后3天内打剩余款壹拾万元整,付款如逾期按原合同执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剩余期间一年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焦**好来公司分期交给薛**2010年度(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租金369500元,并给付原告租金补贴1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吴*在孟州市淘宝城因装修商场问题与薛**发生争执,后吴*离开,薛**将此情况告诉其儿子薛**,随后,薛**赶到淘宝城商场门口,与该商场人员闫**发生争执并对其欧打,吴*得知后购买了两把厨具刀,赶到淘宝城门口持刀将薛**砍伤,2011年8月10日,吴*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孟*初字第3号判决书,以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当日21时49分许,因薛**组织人员用砖垒墙堵住金*来淘宝城的大门,焦**好来公司工作人员李*打“110”电话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范某某、闫亮亮处警后了解到双方之纠纷系租赁合同所引发,故将李*及薛**等人移交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处理。之后薛**在砌住焦**好来公司淘宝城大门口的墙上张贴《紧急通知》及《说明》。在2010年12月29日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今天在上边全部住房及我公司股东会议,按合同约定一致通过,决定明天给金*来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决无协商余地。”落款为:“上边全体住户及本公司股东”。后焦**好来公司停止了经营活动。另查明,金*来公司装修淘宝城支出隔断工程价款为149540元、门头装修费及诉讼费为40705元、广告制作费及诉讼费为10035元、安装淘**央空调花费160000元、安装淘宝城电子显示屏花费45400元。自2011年元月初开始由薛**实际经营管理淘宝城,并支付一定的费用。2011年12月16日,焦作市**限公司成立,薛**作为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载明为薛**自有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南侧房屋。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薛**与原告焦**好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协议》履行至2010年度时,原告焦**好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了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但在2010年10月因原告焦**好来公司对所租原告的房屋重新装修经营淘宝城可能引发房屋安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原《租赁协议》补充,原告焦**好来公司亦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先期租金补贴100000元。此后,双方又因被告焦**好来公司装修淘宝城发生纠纷,并发生了原告负责人吴*持刀砍伤被告之子的刑事案件,后薛**让人用砖封堵住焦**好来公司淘宝城的大门,焦**好来公司也停止经营,人员撤离,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均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自2011年元月以来,由薛**管理淘宝城,并实际管控其之前出租给焦**好来公司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焦**好来公司与被告薛**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底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行政办公、财务、生活用品以及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上述物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28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0元,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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