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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万平山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修**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万平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万平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潘**、万平山预谋后窜至郑**泉森林陵园,乘夜深人静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两个墓碑盖撬开,将墓碑下两个骨灰盒盗走藏匿在陵园附近。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万平山窜至焦作市修武县龙山陵园,乘夜深人静之机,用同样的方法将陵园内两个骨灰盒盗走藏匿在陵园附近。后二人返回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购买了手机和银行卡,用该手机向两个陵园负责人打电话,以在网上公开骨灰盒丢失为由相要挟,向两个陵园负责人分别索要现金15万元。经协商,修武县龙山陵园负责人将5万元现金打入该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潘**、万平山将款取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龙山陵园工作人员接到电话,说他在陵园偷走了两个骨灰盒,让拿15万元去赎,并在微信上,发了骨灰盒的照片。经讨价还价,其分三次给名为李**的银行卡上打5万元后,根据对方提供的地址,找到两个骨灰盒。

2、证人张*证言、郑**泉森林陵园证明,证实2015年8月16日早上8点钟左右,御泉森林陵园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说他从陵园拿走了两个骨灰盒,让给他打15万元,不然就把这事放到网上。后在微信上发了墓碑的照片,经核实陵园内确实被盗两个骨灰盒。后因联系不上没有给他打钱。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焦作龙山陵园被盗两个骨灰盒位置。

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万平山对盗窃骨灰盒现场以及藏匿骨灰盒现场辨认,以及将郑州**陵园的两个骨灰盒挖出并扣押情况。

5、视听资料光盘2张,万平山取款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潘**在电话中敲诈勒索郭*、张*的录音情况;被告人万平山在ATM机前取款的情况。

6、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证实郭*与潘**、万平山讨价还价,最终给潘**、万平山汇款50000元以及张*与潘**、万平山聊天情况。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个人通存业务凭证,证实卡号为62×××21的农村信用社卡,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月27日、8月30日汇入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8、鹰**行出具的个人明细交易明细单,证实账号为62×××21的农村信用社卡于2015年8月22日在鹰**行鹰潭四青分理处取款19500元。

9、郭*、张*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郭*、张*与手机号为17072121445的通话情况。

10、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11、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万平山、潘**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平山、潘**被抓获情况。

13、余干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平山、潘**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临时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

1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4)台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江**州监狱释放证明材料以及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前科情况。

15、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8)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江**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万平山前科情况。

16、被告人潘**、万平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万平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责令被告人潘**、万平山退赔焦作市修武县龙山陵园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认为,其敲诈勒索龙山陵园5万元,敲诈御泉森林属于犯罪未遂,且骨灰盒已归还,已部分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没有做到罚当其罪。

上诉人万平山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敲诈勒索龙山陵园5万元应为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御泉森林陵园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没有做到罚当其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万**在上诉人潘**提议后,二人共同预谋到陵园盗窃骨灰盒、向陵园敲诈勒索,后二人共同踩点,并于晚上共同盗窃骨灰盒;得手后,由潘**打电话敲诈勒索,万**分三次在银行ATM机上将敲诈勒索的钱取走,二人将赃款平分。在共同犯罪中,潘**、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万**认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万平山盗窃骨灰盒后,分别向龙山陵园敲诈勒索15万元,向御泉森林陵园敲诈勒索15万元,犯罪数额应为3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其中敲诈勒索龙山陵园5万元属犯罪既遂,其他属犯罪未遂,潘**、万平山上诉认为其敲诈勒索数额为5万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数额、既、未遂情况、部分退赃、累犯等情节,分别判处潘**、万平山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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