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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邻村,相互熟识。我在焦作市钢材市场双兴彩钢门市部上班,被告做钢结构工程。2015年6月5日被告到双兴彩钢门市部买材料,因带的钱不够,还差36056元,就找到我说能不能看在熟人的面子上,让我和门市部老板说一下,让被告先将材料拉走用,欠的货款照我的脸儿,算被告借我个人的钱,几天后就还,因是熟人,我就同意了。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被告拒不还款,我只得从家里拿钱还给门市部。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56元,并支付2015年6月25日到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757元,共计36813元;2、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两倍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月利率0.35分)的二倍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赵**和赵**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据一张,证明王**借原告现金36056元,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二倍计息。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从原告赵*红处借款36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纠纷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二倍来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的身份证号与王**给原告赵**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身份证号一致,且本院通过调取王**的户籍证明及证人的作证,视为推定王**就是本案的被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6056元及利息(期间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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