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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被告郭**、被告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朱**驾驶的沪C93V65号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依法予以保全。2016年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郭**及被告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被告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对原告不管不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驾驶的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98.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及其母亲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母亲魏**生于1930年3月29日。

2、社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齐**、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原告王**、齐**、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与被告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3、被告朱**驾驶证复印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有证驾驶,被告朱**为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

4、社**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社**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77.67元。

5、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600元。

7、泰豊小鸟电动车社旗县总经销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购买价为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王**驾驶三轮车载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带了三个人不合理、不合法,且其三轮车是载货不是载人的,原告王**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意赔付依法应当由本人赔付的部分。

被告朱**未举证。

被告郭**、被告郭**辩称,二被告愿意赔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原告住院天数是23天,而不是24天。原告王**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非法载人,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朱**、被告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朱**驾驶的车辆购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被告郭**、被告郭**共同承担。

被告郭**、被告郭**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理赔条件,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存在多个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被告郭**、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虽未提出王**的非法载人行为,但不代表王**没责任,王**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把购买价作为修理费过高,其只是原告购买车辆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2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自身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齐**、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原告王**、齐**、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被告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社**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77.67元。2015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母亲魏**生于1930年3月29日,原告王**及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朱**系沪C93V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同事故中受伤的齐**、王**、郭**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8991.32元、5555.39元、34729.85元,伤残损失分别为2496元、1872元、6170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又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的后果,因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77.6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三项合计14897.67元。原告王**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7020元进行计算;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为1990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4、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2418元进行计算;以上四项合计为34343.2元。因同事故中受伤的齐**、王**、郭**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8991.32元、5555.39元、34729.85元,伤残损失分别为2496元、1872元、61709.54元,故原告王**的医疗费用损失占四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23.2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2321元。原告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576.67元,因被告朱**、被告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朱**、作为被告郭**监护人的被告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288.34元。原告王**与齐**、王**、郭**四人的伤残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故原告王**的伤残损失343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损失共计36664.2元,被告朱**应赔偿给原告王**损失共计6288.34元,被告郭**应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6288.34元。原告王**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3666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628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赔偿原告王**损失共计628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朱**承担1720元,被告郭**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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