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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诉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齐**、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王**、齐**、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经社旗**察大队认定,原告郭**与被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朱**驾驶的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2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郭**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4张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以原告父亲郭**为所有权人的的房产证、以原告母亲王**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以原告母亲王**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家庭自2005年7月开始居住在社旗县北京路南东侧的自有房屋,并自2013年底在该自有房屋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3、社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齐**、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王**、齐**、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与原告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4、被告朱**驾驶证复印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有证驾驶,被告朱**为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

5、南**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2119.85元。

6、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0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90日,营养期共计为90日。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郭**支付鉴定费1600元。

8、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郭**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理赔条件,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存在多个受害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未按时年检,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对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有连号现象,请法院联系实际酌定。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对证据5证明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地点,对证据8的交通费数额部分认定为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虹桥”南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齐**、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郭**、王**、齐**、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与原告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齐**、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32119.85元。2016年1月10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为90日,营养期共计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郭**为治伤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家庭自2005年7月开始居住在社旗县北京路南东侧的自有房屋,并自2013年底在该自有房屋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庭审中查明,原告郭**现在社**验小学上学。

另查明,被告朱**系沪C93V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朱**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其垫支20000元的医疗费。同事故中受伤的齐**、王**、王**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8991.32元、14897.67元、5555.39元,伤残损失分别为2496元、34343.2元、1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朱**驾驶沪C93V6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郭**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郭**受伤的后果,因沪C93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郭**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32119.8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以上三项合计34729.85元。原告郭**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9126.64元;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61709.54元。同事故中受伤的齐**、王**、王**在另案中查明的医疗费用损失分别为8991.32元、14897.67元、5555.39元,伤残损失分别为2496元、34343.2元、1872元,故原告郭**的医疗费用损失占四人医疗费用总损失的54.1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郭**5412元。原告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317.85元,因原告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朱**的赔偿责任,减轻至50%,即14658.93元,因被告朱**已向原告郭**垫支2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与齐**、王**、王**四人的伤残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故原告郭**的伤残损失6170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67121.54元。原告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损失共计6712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81元,由原告郭**承担123元,被告朱**承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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