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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关群声、段**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关群声、段**、洛阳伊**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孙**、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关群声、段**、伊**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邸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洛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6日,关群声与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李**出借给关群声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段**、伊**司、孙**、远**司作为担保人对关群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需按日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关群声收到借款后向李**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李**的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关群声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直至起诉之日,其仅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李**,本金迟迟不还。经多次向其催要,并向各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各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群声、段**、伊**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出借贷款时已扣除40万元利息,其后被告又分多次偿还180万元。2、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过高,按相关规定,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偿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李**(甲方),与关群

声(乙方)、段**、伊**司、孙**、远**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向关群声借款500万,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需向甲方按日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滞纳金。段**、伊**司、孙**、远**司作为保证人为关群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李**通过李*账户向关群声转款500万元,关群声向李**出具收据一张,对收到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6日,关群声向李**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收到借款5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4%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说明其用伊**司、李**及杨**等账户向李*账户按月支付利息,截至《承诺书》出具之日,尚欠李**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未付。其承诺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关*声、段**、伊**司、孙**、远**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李**依约向关*声出借款项,关*声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且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出具《承诺书》,对欠款的数额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该《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声应依约向李**履行还款义务。关*声辩称李**在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了40万元利息,对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关*声辩称其已还款180万元,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鉴于李**认可至其起诉时关*声已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以前的利息,故对此前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已依约自愿履行完毕。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李**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段**、伊**司、孙**、远**司作为保证人向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关*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群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段**、洛阳伊**限公司、孙**、洛阳**有限公司对于前款关群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关群声、段**、洛阳伊**限公司、孙**、洛阳**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李**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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