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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与太平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丹**、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丹**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在博爱县玉祥路与团结路街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第140601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丹**、被告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王**损失、丹**损失不足部分各自负担。但被告王**未履行。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9868.68元,原告的车损费12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丹英杰为博爱县**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丹**、被告王**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862.9元。二、驳回原告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丹**负担140元,被告王**负担1035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即将被上诉人按城市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是极其错误的,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一审中,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其拒不提供户口簿,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1、关于原告的工作关系原告只提供了三张工资表,没有提供任何比如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养劳金交纳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客观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博爱县**输公司职工,在这种情况下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显然过高。2、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已痊愈出院,已视为治疗终结,根据伤残鉴定办法规定,治疗终结三个月之内即可作伤残鉴定,即原告应在2014年9月9日之前进行伤残鉴定,但其一直拖到2015年元月22日才作的伤残鉴定,因此2014年9月9日以后的误工费是其任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试想:如果其拖上三年、两年再作鉴定,而误工时间全部都计算至定残日止,那对赔偿人来说太不公平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认定。原告关于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只提供了购买配件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且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开具时间、没有购买项目、更没有付款人,根本不具备销售发票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因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丹**答辩称: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不能客观证明其真实的收入,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已经出院,但到2015年才做的伤残鉴定,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当计算到9月份,超出的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发票系虚假的。综上,本案应当改判。被上诉人丹**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是博爱县中心城区,并且一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情况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在城市有固定居所和固定工作的情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作伤残鉴定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其工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异议,误工费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坏后维修车里出具发票是证明被上诉人车损的有效证据。综上,一审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丹**与王**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即产生法律效力。太平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王**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丹**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财**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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