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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国**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二**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工作人员郭**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大溪地售楼部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及维修。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国**司开始履行其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2012年1月14日,经国**司方该工程负责人焦**与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工作人员郭**结算,二**司欠国**司工程款共计206881.34元。后经郭**支付国**司工程款13万元,余款76881.34元,经国**司催要,二**司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国**司诉至法院,要求二**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二**司曾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郑州清**有限公司签订清华大溪地二期工程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司承建清华大溪地接待中心工程,落款处有二**司法定代表人赵**及项目负责人康**、张**签字,并盖有二**司公章。巩义市**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应是二**司的一个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司曾于2011年7月与郑州清**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作为二**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工作人员,代理二**司于2011年9月与国**司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故该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国**司与二**司,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国**司、二**司承担,故二**司尚欠国**司工程款76881.34元,应以国**司所请予以支付,对国**司要求二**司支付其工程款768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巩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国**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由巩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原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承建过荥**清华大溪地售楼部二期的工程,该工程实际是由郭**承建的,该工程的投资、收益、用人、管理均是由郭**个人决定的,上诉人从未参与过。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也从未自己刻制或允许他人刻制过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印章,不能以此印章推定就是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结算清单。相反,该清单及被上诉人之前所取工程款都是郭**出具的,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和出具结算清单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最清楚本案的事实。因此,本案无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均应该追加郭**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2、原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而未中止。(1)本案系郭**诉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派生出来的系列案件中的一起案件,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而郭**与上诉人、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中止系程序错误。(2)虽然张**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被上诉人作为类似案件证据提交的张**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恰恰证明了与上诉人有关的清华大溪地项目存在一系列案件,上诉人以上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本案并没有因此而中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的情况。1、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自己刻制过或授意任何其他人刻制过清华大溪地项目部椭圆形印章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椭圆形印章属上诉人所有,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郭**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涉及郭**是否是上诉人员工的相关事实认定已经被(2014)郑**终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郭**系上诉人员工身份的真实性。且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的情况说明及律师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三大要素,其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却将郭**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很显然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更何况郭**确实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从未给郭**给付过任何工资,其实际身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因此,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郭**给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用以证明其实际干活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交施工工人工资清单及工程用料清单、工程量明细等直接或间接合同履行的凭证。因为郭**本身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严重的纠纷,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和郭**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不应追加二**司,上诉人无权追加二**司的权利,不存在漏了当事人的情况,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查明,法院查明无需中止,一审程序合法,认定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清华大工程中标方是上诉人,并且与清华项目签合同备案,主体就是上诉人,清华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适格的二**司主体,没有任何的异议,上诉人诉称与郭其长的关系,张**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而国**司与上诉人属于对外的合同关系,对外,我们只能正对上诉人作为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二**司与郑州清**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2011年9月与国**司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二**司所签,施工也是二**司完成,其责任应由二**司承担。清华大溪地项目部所欠国**司工程款76881元,二**司应当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巩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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