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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来公司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抗(2014)03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再审。再审后,金*来公司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案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张**、金*来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张**作为供方向金*来公司供应宁夏红、杜*、泸州、蓝带、维雪等系列商品,双方每年都签有供应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张**依据金*来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金*来公司收到商品,经验收后向张**出具验收单。货款结算为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张**每月18日持上月金*来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与其对账,后由金*来公司在本月月底将货款转入张**指定账户。2011年8月18日,张**按照合同约定持2011年7月金*来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和金*来公司进行对账后,张**未收到金*来公司货款。张**要求金*来公司支付货款,金*来公司未及时支付。自2011年7月至今,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张**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来公司供货,金*来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及计算方法存在分歧,张**、金好来公司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河南力**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12年5月31日,金好来公司应付张**货款为122429.94元。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巩义市城区东升酒业在2011年巩义市金好来生活馆的销售中秋、春节加扣3%,支付照明分摊费为10元/月,新品建档费50元/个,促销人员管理费150元/人/月(含餐费),DM海报费1200元/年,五一1000元/店,中秋1000元/店,国庆1000元/店。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巩义市城区东升酒业2012年在巩义市金好来生活馆的销售中秋、春节加扣3%,全年销售任务13万元,完不成部分按3%扣,支付新品建档费50元/个,促销人员管理费50元/人/月,照明20元/月,DM海报费1200元/年,元旦1000元/店,春节1000元/店,五一1000元/店。以上支出项目经双方确认金额后从应付东升酒业货款中扣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供应商销售明细(代销)》中显示的负数金额总计为-4937.18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541.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395.68元,该负金额已作为总销售金额的减项扣除。经双方对销售的数量、金额确认后,应加计入应付东升酒业销售货款中。具体情况详见《巩**升酒业与金好来超市2011年7月份-2011年12月销售负金额数据统计汇总表和各月数据统计表》。《巩**升酒业与金好来超市2012年1月份-2012年5月销售负金额数据统计汇总表和各月数据统计表》。《供应商销售明细(代销)》中无销售数量但有销售金额的项目共计611.38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3.6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577.73元。该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应从应付东升酒业销售货款中扣除。具体情况详见《巩**升酒业与金好来超市2011年7月份-2011年12月无销售数量有销售金额统计汇总表及分月统计表》,《巩**升酒业与金好来超市2012年1月份-2012年5月无销售数量有销售金额统计汇总表及分月统计表》。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张**、金*来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由张**供应金*来公司宁夏红等商品,金*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依合同向金*来公司供应宁夏红等商品,金*来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张**要求金*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金*来公司双方对货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有争议,经河南力**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金*来公司应付张**货款为122429.94元。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金*来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张**货款及鉴定费用6000元。张**起诉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金*来公司辩称张**销售单据中并非全部为张**供货,销售单据是金*来公司门店内部销售记录,不是收货单据,仅限对账时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对审计报告中,应从张**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张**货款部分,庭审中要求金*来公司休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但金*来公司并未提交,对该部分争议,张**、金*来公司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金*来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货款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鉴定费六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张**承担二百五十元,金*来公司承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同原审,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张**认可供货时金*来公司给其出具了验收单,但述称验收单丢失。审计报告中,应从张**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张**货款部分,再审庭审中要求金*来公司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金*来公司未提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和金*来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商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张**供应金*来公司宁夏红等商品,金*来公司支付货款。张**依合同向金*来公司供应了宁夏红等商品,金*来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金*来公司欠张**货款属实,张**要求金*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虽然约定“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经双方认可的验收单。张**请求金*来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提供除验收单外足以证明金*来公司所欠货款的其他证据。张**提供了销售数据明细查询,该证据系金*来公司出具、经金*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明确载明张**供应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成本、销售金额,金*来公司辩称其中载有其他供应商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证据应当属于足以证明金*来公司欠张**货款的主要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真实客观,金*来公司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张**货款及鉴定费用。对于审计报告中,应从张**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张**货款部分,张**和金*来公司均未据此主张权利和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争议,张**和金*来公司可另案处理。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诉理由,金*来公司的申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张**承担一百二十四元,金*来公司承担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案件性质为代销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供应商合同》为代销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为货物的所有权在销售前属供货方,金**公司不具有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在供货时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案件性质为代销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在商品畅销超市售罄而供应商又暂时没货时,金**公司需通过其他供应商和自采渠道上货,张**提供的金**公司门店销售总的记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供应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和金*来货款结算实践,流程是:供货时金**公司出具《验收单》,每月规定时间供应商拿着验收单到财务部门对账,确认结算金额后由供应商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公司打款。本案中张**仅仅提供销售明细不提供供货的《验收单》却要求按销售单据金额结算,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金**公司结算流程,导致金**公司无法进行结算。销售明细是金**公司结算时使用的内部单据,仅做内部参考,不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作为供货依据,更不能作为结算的单一依据。供货的依据是《验收单》。东升酒业占用了一部分酒类商品的条形码,只要是该条形码的商品在金*来门店终端机机上扫描销售,电脑自动把该商品的销售记录记载到东升酒业的销售明细中,而实际上这些计入到东升酒业的销售是有其他供货商的供货。三、张**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不能反映张**真实供货情况的销售明细。审计报告依据“销售明细”审计出“供货情况”,供货和销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销售明细审计的结果只能是销售额。法庭应责令张**,张**拒不提供的,应驳回起诉。四、本案中张**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法院同意,金**公司为了算清供应商货款,也同意启动司法会计鉴定,但鉴定程序不合法。五、根据庭审,供应商供货后手里就持有了金**公司给其出具的《验收单》,只要货款没有进行结算,供应商手里的验收单就一直持有,因为《验收单》是供应商供货的证据和结算货款时的必要依据,也是唯一凭据。张**手里明明持有验收单却不向金**公司出示,导致金**公司无法对其结算。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张**和金*来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约定由张**向金*来公司供货,金*来公司向张**支付货款,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买卖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款结算的依据。《供应商合同》约定“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双方正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抽取验收单结算,但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经双方认可的验收单,而金*来公司认可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张**提供了销售数据明细,该明细系金*来公司出具,其真实反映了金*来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审计结果应当采纳。金*来公司上诉称“销售明细”中载有其他供应商供货,但金*来公司通过举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金*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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