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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李**经黄**介绍,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用债权转让的形式与罗**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书,快易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载明:“1.1甲方同意将其在合同编号为:快易民借字(2011)第07-0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的其中100000元整的份额转让给乙方(李**),乙方同意受让该部分债权。该债权的附属权利抵押一并转让。1.2乙方(李**)于本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甲方(罗**)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郝**,债权受让人李**,转让金额100000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一期2011年9月30日还款利息4500元;第二期2011年12月29日还款本金100000元。”担保函载明:“三、借款人到期若不能按约定还款,由快易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会本金。”李**于当天向户名为张*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93400元。后快易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查处,李**向相关机关登记了投资情况。2011年11月份,在李**要求下,黄**向李**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11月11日,该欠条到期后,黄**又向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94600元玖万肆仟陆佰元整,黄**”。后黄**认为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黄**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黄**、李**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另查明,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快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罪,并判决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判决书现已生效。司法鉴定书作为此判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之一,对快易公司的犯罪数额进行了审计鉴定,该鉴定书中欠款客户包括本案李**,欠款余额为9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快**司在被司法机关确认涉嫌经济犯罪后,李**到相关单位作了投资情况登记,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定李**的经济损失属于依法追缴的赃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对快**司的债务享有债权。黄**虽为李**两次出具了欠条,但均是基于快**司还款无果,在李**要求下出具,双方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黄**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如何转移达成协议,李**也未将债权转移之事通知债务人快**司,故李**仍对快**司的债务享有债权。故黄**诉请依法确认黄**、李**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黄**与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向李**先后两次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法理规定属于典型的债务承担,依法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黄**虽诉称是在胁迫之下不得己出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更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依法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及的快**司涉嫌经济犯罪后,李**己到相关部门做了投资情况登记,并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去相关部门做了债权登记,法院己认定李**的损失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因此李**对快**司的债务享有债权。黄**是在李**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向李**打的欠条,双方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二、综合打条的全过程,打条并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是在李**并无要求黄**还款的意思表示下才打的欠条,黄**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三、黄**没有加入到李**和快**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整个打条过程中及李**与黄**在来往中,黄**从没有和快**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代快**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明确的拒绝还款,未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三方之间不成立所谓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且快**司根本不知晓债务转移的事,债权转让、债务承担需有三方合意,债权转让还需要通知债务人,三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李**与黄**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黄**只是本案中李**去快**司放款的介绍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黄**在2011年11月份向李**出具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完全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黄**称受胁迫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欠条,而是在李**要求下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向李**出具了欠条。黄**知晓李**与快**司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作为中间人黄**两次为李**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以加入人与债权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加入无需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本案黄**向李**出具欠条,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债的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负担。黄**出具欠条以后,基于债务加入,黄**、李**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负有向李**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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