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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管理局、刘**、何**、刘*、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管理局、刘**、何**、刘*、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管局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何**、刘*、李**、张**赔偿其损失24万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张**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上诉人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何**、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4月21日,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代表梁**管局(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拆除甲方房屋面积130.85平方米,安置在北站路商住楼临街门面一套(一、二连层),面积不少于105平方米,自西向东第四间,不补差价,多余面积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小于甲方安置面积,乙方赔偿甲方每平方米3000元等。因规划问题,房屋未能建设。2007年2月5日,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代表梁**管局(甲方)与天**司、张**(乙方)就拆迁协议达成新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对甲方被拆迁的北站路317号房屋进行现金补偿共计27万元;2、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给甲方3万元,余款用北站路新建商住楼自东向西第三间(中间过道不算,一、二层连体,50平方左右,折价24万元)门面房补偿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可以按24万元原价回购,回购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签订合同时,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可随时对外出租,乙方如回购时应连同租赁户及合同一并接收,至合同期满;4、补偿给甲方的房产,乙方必须保证没有任何产权和经济纠纷,出现一切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5、签订合同时,乙方应给甲方提供全部的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同年6月份,梁**管局将补偿的上述房屋租赁给张**。2015年12月7日,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2004年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与天**司签订的协议中天**司公章与原公章(样本印章)一致,2007年2月5日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与天**司签订的协议中天**司公章与原公章(样本印章)不一致。

原审同时查明,张**系借用天**司的资质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拆迁和开发。天**司共有四个股东,包括何**、刘*、李**及商**建公司。2006年9月21日,天**司在工商部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与天**司于2007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系代表梁**管局行使权利,法律后果由梁**管局承担。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张**采取欺骗手段,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合同,且过错在张**,故梁**管局要求张**赔偿24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5日起计算至24万元支付完毕。梁**管局要求刘**、何**、刘*、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赔偿商丘市**管理局损失2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5日起计算至24万元支付完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是天**司的代理人,不是天**司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继受人,原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天**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当。在整个涉案房屋的拆迁和开发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包括与拆迁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购房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等,都是在天**司的直接管理下进行的,协议之上加盖的都是天**司的公章,上诉人只不过是以天**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故在天**司被注销后,天**司的股东应承担委托人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天**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当。本案应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未追加,应将“仿造单位印章”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而拒绝移交,认定系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导致2007年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天**司注销后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天**司注销后的债务既无有效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追加必须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的人之后再作判决,或移交公安机关查清仿造公章之人后再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梁**管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谁仿造的公章不妨碍本案的民事责任,张**与刘**等四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何**、刘*、李**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天**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天**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与梁**管局在2007年签订的合同,印章是伪造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判决由张**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张**与梁**管局、刘**、何**、刘*、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刘*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刘**等四人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中,张**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被上诉人梁**管局起诉状一份;证据二、开庭传票一份。证明梁**管局就本案同一事实,曾经于2015年1月针对刘*和刘**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刘*与天**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此诉讼之前,梁**管局还单独起诉过刘*一次,后撤诉。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梁**管局认为,其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与本案无关。刘**、何**、刘*、李**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作为被上诉人梁**管局选择谁作为被告是其诉讼权利,该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中不应追加刘*参与诉讼,对刘*如果作为被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虽显示梁**管局曾起诉刘*、刘**,但未显示纠纷已经解决,现梁**管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7年2月5日,梁**管局第三房管所代表梁**管局作为甲方与天**司、张**作为乙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所达成的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有效合同进行处理。该协议约定:“补偿给甲方的房产,乙方必须保证没有任何产权和经济纠纷,出现一切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应给甲方提供全部的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张**作为涉案房屋拆迁工程的行为人,其借用天**司的资质进行房屋拆迁和房地产开发,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天**司出借资质给张**,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天**司在2006年9月21日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天**司在注销时成立股东会清算组清算时,并未将涉案的房产纳入清算范围,所以对涉案房产的连带责任应有天**司股东何**、刘*、李**及商**建公司承担,因梁**管局在本案中未对商**建公司提起诉讼,对本案的连带责任应由股东何**、刘*、李**承担。刘**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仅判决张**对梁园区房理局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刘*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刘*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是否对刘*提起诉讼是梁园区房管局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张建军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作出民事判决的问题。2007年2月5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天**司的印章是否系他人私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如认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张**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仅判决张**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商丘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赔偿商丘市**管理局损失2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5日起计算至24万元支付完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何**、刘*、李**在张**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何**、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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