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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发出总价值2571800元的货物,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6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95.2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供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平顶**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法院主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签订河南中**限公司40万吨/年煤提质制气项目陶瓷蜂窝体、低水泥浇注料订货、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通过招标,将河南中**限公司40万吨/年煤提质制气项目所需的陶瓷蜂窝体和低水泥浇注料委托给原告生产供货和施工,供货范围为陶瓷蜂窝体共计61180块,总价款为1069040元,最终供货和施工数量以实际到货和施工数量为准,低水泥浇注料为480吨,总价款为1272000元。以上货款总价为2341040元;关于交货和施工地点、期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陶瓷蜂窝体交齐,低水泥浇注料在被告工地现场施工,在被告烧嘴制作完工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应开始到被告工地施工,每10天浇注230个烧嘴,11月5日前全部烧嘴浇注完毕,每耽误1天罚原告5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的10%预付款,货物到达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付货物合同总价的60%,货物交齐后办理结算,原告按结算价开17%的增值税发票,付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原告用全部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付清,质量保证期为热解器砌筑成功投入使用起1年,质保期内因耐火材料质量缺陷造成影响正常生产的,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图纸由被告提供;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平顶**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起诉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陶瓷蜂窝体和低水泥浇注料的理化指标、包装要求、质量监督、交提货地点、期限、产品交付、运输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陶瓷蜂窝体、低水泥浇注料订货、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蜂窝体、低水泥浇注料并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验收报告1份。双方认可,该合同最终实际供货和实际施工量为2190928元。被告言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郑州一家工程设计院设计的,因设计有缺陷,一直没有投入使用,故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2013年3月4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500*100*100的挡板砖2442块,每块90元,价款为219780元,500*150*100的挡板砖122块,每块90元,价款为10980元,以上共计230760元;交货时间为电话通知发货;交提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方法及期限为:货到付90%,余10%作为质保金,1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挡板砖发给被告,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产品数量清单上签字认可。经计算,原告实际出卖给被告的挡板砖价款为230760元。

上述两份合同,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215万元,其中第1份合同被告付给原告90%的款额为1971835.2元,余10%的质保金未付。对第2份合同总价款230760元,被告已付178164.8元,尚欠52595.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法院管辖,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陶瓷蜂窝体、低水泥浇注料订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平顶**员会仲裁,二者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不同。对双方在履行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法院主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货到付90%,余10%作为质保金,1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卖挡板砖价款为2307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207684元,但仅支付给原告178164.8元,余款29519.2元,至今未付。10%的质保金23076元应于收货后1年一次性付清,即于2014年3月14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五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角,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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