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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6日22时许,朱**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赵堡大街时与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的朱**发生交通事故,后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后倒车,造成朱**二次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弃车逃逸。刘*的违法行为属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四百元罚款,并处十四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4月6日22时许,原告与朱**一起饮酒后,乘坐由朱**驾驶的豫H×××××号小货车行驶至温县赵堡镇大街时,撞上了同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朱**。事故发生后,朱**开车又前行30余米才停下,并让同样喝酒的原告刘*向后倒车去救人。由于原告缺乏社会经验,不知道事态的严重性,在朱**的催促下,就开车向后倒了几十米,但并未碾压已经被撞倒的朱**。2015年4月23日,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未查明朱**的伤情是朱**开车撞击造成还是原告倒车碾压造成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和原告“共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且立为刑事案件,将朱**和原告共同列为犯罪嫌疑人。同时,在未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向原告预收医药费9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当。一、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天津**鉴定中心就朱**的伤情属于撞击伤还是碾压伤做出鉴定,意见为:朱**的伤情“符合腰背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车辆撞击可以形成,碾压不易形成)”。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却不采用此证据,仍然复制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实部分,错误认定原告“造成朱**二次受伤”。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15年10月21日,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通知原告到达其单位,告知原告终止刑事案件,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只是让原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了事,并违反法律规定当场收取原告1900元的罚款,且未出具任何收款手续。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两个条款均没有拘留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两个条款不能对原告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是在朱**的教唆下倒车,并非有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应当属于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且原告系在校学生,也属从轻处罚的对象。四、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告知原告不服决定向“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五、被告交警大队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预收9000元的医药费,且未出具任何收款手续。本案中,造成朱**伤害的是朱**,而不是原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是朱**,不应是原告,因此被告应当退还预收的医药费9000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预收的医药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温县公安局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身份证复印件。

温*(交)认字(2015)第2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天津**鉴定中心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31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

温*(交)鉴通字(2015)02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6日22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赵堡大街由西向东倒车。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调查朱**、刘*交通肇事案过程中,发现刘*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陈述不申辩,后被告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四百元并处十四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后,被告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联送达原告,并于当日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当面通知了刘*的父亲刘**。三、原告起诉退还预收医疗费9000元,事实是有2000元经原告手转交给受害人家属,7000元未经被告转交。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温县**挥中心接处警记录。

接处警登记表。

3、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9、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罚没收入票据。

刘*户籍证明。

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出具的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

对朱**、朱**、刘*、张*、王**、李**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温县公安局质证后认为:证据1,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又作出一份处罚决定送达原告,但未将前一份收回,后一份处罚决定是对前一份处罚决定的完善,两份处罚决定处罚结果相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是由车辆撞击的唯一原因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9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上刘*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事实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许,朱**、刘*饮酒后,由朱**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由东向西行使至温县赵堡大街时,与同向在前推着自行车的朱玉枝发生交通事故。朱**驾车前行几十米停车后,刘*又驾驶该车向后倒车。后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朱**共同付该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枝无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发时刘*血液酒精含量为49㎎/100ml。经查询,原告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县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大队根据110指令,于及时指派值班交警现场处警,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提取了原告刘*的血样。收集、调取了事故有关鉴定、认定及有关证人证人。根据调查情况,被告所属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告知了拟对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刘*表示不申辩。当日,被告作出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的违法行为属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四百元罚款,并处十四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拘留、罚款均已执行)。原告刘*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告发现处罚决定制作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在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文号重新制作了一份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刘*。重新送达的处罚决定对原告法律救济途径的告知表述为“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刘*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以制作文书不规范为由,撤销了温*(交)行罚决字(2015)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收到决定后不撤诉。

另查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刘**预交了事故伤者医疗费等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交)行罚决定(2015)第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倒车造成朱**二次受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错误,且同一案件在未依法撤销已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以同一文号再次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不存在行政拘留的处罚情形,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交)行罚决定(2015)第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主动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已无可撤销内容,可依法确认违法;二、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温县公安局退还预收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该9000元系付事故伤者费用,不是被告的行政处罚、征收等行政行为的结果,且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属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温*(交)行罚决定(2015)第0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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