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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超载的豫H×××××货车沿云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国土资源所大门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崔*两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酌情处罚情节;被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超载的豫H×××××货车沿云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国土资源所大门北侧路段时,行驶于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崔*两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甲证言,案发当天吃过中午饭,其父亲驾驶家里的三轮车和母亲拉着玉米去方庄村磨饲料,下午2点多钟得知父母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武*证言,2015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其驾驶豫H×××××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云台大道方庄土地所门口时,见一辆拉水泥罐车停在路东侧非机动道,罐车左侧车轮下躺着一个人,其打110报的警。

3.证人孟*证言,2015年11月5日13点多,其在方庄煤矿家属院煤矿门口,见一个60来岁老头骑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太太脸朝后坐在车厢饲料包上沿非机动道往北驶去。停了一会,听路边人说方庄土地所门口发生事故了,过去看见这辆三轮车被一辆拉水泥罐车撞了。

4.证人王*证言,案发当时,其在七贤镇竹林七贤安置小区工地一辆豫H×××××水泥罐驾驶室,听对讲机里说陈*的车在工地门口路边出事了,到现场看见陈*驾驶的水泥罐车撞了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一个老头躺在车的左前轮已死亡,三轮车上还有一个老太太,也已死亡。陈*让其打了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5.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11月5日13时许,其驾驶一辆水泥罐车从周庄西边焦作市**土公司往方庄镇一工地送混凝土,当过了方庄红绿灯往北约四五百米处沿路边一两米处行驶时,其听到车下有擦地声音,同时听到有人喊:“赶紧停车!”。随其停下车,开门看见车左前轮躺着一个人,下车后见车前边三轮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见状,其让王*打了120,其打了110,后警察来将其带到了交警队。

6.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15年11月5日13时33分,武*报警称,在方庄镇工商所门口一辆水泥罐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已打过120.

7.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15年11月5日13时35分,135××××6161(陈*)报警称在方庄镇工商所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需出警。

8.“11.0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陈*质证后无异议。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2015)32、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崔*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符合钝性外力致腹部严重损伤合并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1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真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崔*无责任。

11.修价证鉴(20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鸽摩托三轮车损失价值780元。

12.焦作市巨**有限公司砼发货单,2015年11月5日12:29:19豫H×××××车运载33.7吨砼至修武竹林七贤安置小区13号楼。

13.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张*乙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

14.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2015年11月5日13时35分,接武*报案后,该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询问,陈*陈述了该起事故的全部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有限公司(豫H×××××货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关**、张**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分别给予四原告人补偿金70000元、10000元(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人450000元。四原告人对被告人陈*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可以适用缓刑。

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书写的谅解书和收到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张*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被害人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人陈*家属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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