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A×××××福特翼搏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又口头约定,将该车辆卖掉,然后由被告将卖车款交付原告。该车辆以78500元的价款卖掉后,卖车款被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却拒不将该卖车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车款7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卖车后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将卖车款中4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原告所称口头协议。该卖车款应根据协议进行分配,被告只应返还其385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为:一、双方离婚诉讼时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在调解书生效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涉案车辆登记查询单,拟证明涉案车辆现已被卖给他人;三、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卖车款78500元已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款现在由被告保管。被告提交证据为:一、转让涉案车辆时的购车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并共同参与卖车,非被告擅自转让;二、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卖车款如何分配作出了新的约定,卖车款中的4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二系原告醉后受被告胁迫所签,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可撤销或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证据对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三与被告的证据二系同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事项明确且有原告签名,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卖车款的数额等情况,但对其关于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证明力较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诉讼调解离婚,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双方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A×××××福特翼搏小轿车一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卖方将涉案车辆以78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购车方于当日将该车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2014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乙方陈*多次催促甲方王**车辆过户无果,甲方王**并把该车以78500元卖车款自愿打入乙方账户说补偿乙方40000元精神损失。乙方将下余款38500元返还给甲方,该车及卖车款双方从此协议书生效后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约定的款项,原告未依法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双方因卖车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离婚后可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的书面协议中关于将卖车款中4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等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自订立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原告关于双方另有分配卖车款的口头协议的主张,缺乏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中提出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对该项事实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卖车款中的40000元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剩余38500元的义务,原告提出返还请求后,被告即应当给付原告38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卖车款三万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八百八十一元五角,被告陈*负担八百八十一元五角;诉讼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