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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卫、李**与李*、太平**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红卫、李*进与被告李*、太平**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卫、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太平**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红卫、李*进诉称,2014年11月5日5时10分,在309省道武陟县北郭浮桥路口处,原告李*进驾驶原告任红卫所有的豫H80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郭浮桥路行驶向西转弯时,与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被告李*驾驶的豫G72672号货车发生事故,致李*进受伤,豫H80632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进受伤后,先在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遵医嘱,转沁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肇事车辆豫G72672号车在太平财**新乡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新乡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43638.56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新乡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赔偿给二原告。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后的不足部分,只要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合理赔偿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3638.5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任红卫、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和原告任红卫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二、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5时10分,在309省道武陟县北郭浮桥路口(44KM+762M)处,原告李**驾驶豫H80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郭浮桥路行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时,与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被告李*驾驶的豫G72672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我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三、豫H80632号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任红卫是豫H80632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是在合法经营道路运输中损坏,被告李*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任红**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四、豫G726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G72672号车,由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五、原告李**的有关损害损失证据材料提供如下:1、武陟**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1份和住院病历15页。证明:(1)原告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先在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11.5-11.11),诊断伤情为: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挫裂伤。5、胸腔积液。6、胸椎棘突骨折等。(2)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病历第8页有记载可证明。(3)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转沁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武陟**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为治疗伤情,在武陟**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886.49元。3、沁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和住院病历13页。证明:(1)、原告李**谨遵医嘱,转沁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2)、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病历第10页有记载可证明。(3)、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每周来院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4、沁阳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72.13元。5、原告李**妻子赵**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1、原告李**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赵**等人护理,护理人员赵**系农业户口。证据六、原告任红卫的有关损害损失证据材料提供如下: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1份(6页)和施救费发票1张,拆检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任红卫所有的豫H80632号车,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为23333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和拆检费1200元。损失合计26533元。证据七、武陟县小雨钣金喷漆修理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豫H80632号车于2014年11月5日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被武陟县事故处理部门扣押,直到同年11月25日,拖到武陟县小雨钣金喷漆修理厂检修,于同年12月23日检修结束。车辆被扣押和检修期间,停止营运,合计48天。证据八、出租人李**的身份证、李**所有的豫HB5962号货车的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各1份和租金收条2张,及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任红卫所有的豫H80632号车出事后,为了不影响车辆正行营运,减少原告经营损失,原告任红卫租用李**所有的豫HB5962号货车经营运输,按照市场行情每日支付租金1100元。按照原告车辆停止营运时间48天,原告每日支付租金11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52800元。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身份证没有异议,户口本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医疗费票据缺少每日清单的印证,对护理人员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拆检费没有出票人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救费票据没有依据,损失费用缺乏具体维修数目,不能确定原告车损情况。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车辆暂扣是交警部门的权限,应由交警部门出具,该车是11月25日拖到维修厂,12月23日检修结束,维修期间长达28天,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中收条内容不清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车辆租赁协议,显示内容不清楚,租金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也不符合相应租车行情,租赁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李**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被告李*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太平财**新乡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被告对其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和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拆检费收据,该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武陟县小雨钣金喷漆修理厂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书面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出租人李**的身份证、李**所有的豫HB5962号货车的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各1份和租金收条2张,及李**的当庭证言。李**当庭证言与书面协议及收条不能互相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5日5时10分,在309省道武陟县北郭浮桥路口处,原告李*进驾驶原告任红卫所有的豫H806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郭浮桥路行驶向西转弯时,与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被告李*驾驶的豫G72672号货车发生事故,致李*进受伤,豫H80632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进受伤后,先在武陟**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886.49元。后转院至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872.13元。另外,给原告李*进驾驶任红卫所有的H80632车辆造成车辆损失23333元。被告李*驾驶的豫G72672号车在太平财**新乡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5年上年度河**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再查明,被告李*进系被告任红卫雇佣司机,豫H80632实际车主为任红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进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豫G7267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任红卫系豫H80632实际车主,故原告任红卫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进要求误工费4142.9元过高,应为2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过高,应为660元。关于原告任红卫要求的停运损失528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红卫要求的拆检费1200元,其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进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7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为2574.18元,误工费2296.6元。原告任红卫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23333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进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任红卫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由被告李*在责任份额内赔偿原告李*进各项损失共计2885.82元,赔偿原告任红卫各项损失共计6999.9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红卫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885.82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红卫车辆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6999.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1元,由原告李**、任红卫负担391元,被告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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