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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相互熟识。原告在焦作市钢材市场双兴彩钢门市部上班,被告做钢结构工程。2014年10月7日,被告到双兴彩钢门市部买材料,带的钱不够,就提议先由原告垫付,算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让其先拉走钢材,几天后就还。因是熟人,原告就同意了。从2014年10月7日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分五次共欠货款81759.5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得从家里拿钱还给了门市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759.5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6867元,共计88626.5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两倍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月息0.35分)的2倍来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注册证明,证明赵**和赵**是同一个人;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崔**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崔**分5次向原告赵**借款,数额依次为20145元、17303.6元、13555.4元、29899.5元、856元,共计借款81759.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5天、10天、15天、15天,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来计算)。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赵**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81759.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期间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后开始计算(即利息应为:2014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17303.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13555.4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9899.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85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81759.5元及利息(其中2014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17303.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13555.4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9899.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85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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