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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张**、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张**及被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15年1月14日16时,被告张**驾驶豫GDA04x号小轿车经民主南路由西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张**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和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该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张**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法定监护人张**及实际车主张**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69元、误工费11340元、财产损失3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195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情轻微,在医院检查后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其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有不合理之处。具体质证阶段进行。

被告张**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救助,在原告夫妻二人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张**给付了18500元。当时我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也没有指使张**驾驶

车辆。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因被告张*典系未成年人,无证驾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张**、张*卿对此均有过错。我公司保留对上述三人的追偿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共十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1539.8元。4、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365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元,其余各被告承担百之七十的责任。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车费。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用150元。7、停车费发票六十八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040元。8、误工工资证明,证明收入情况。9、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4处投保交强险。10、行车证、被告张**身份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张**系未成年人。11、河南威**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单位基本信息。

被告张**、张**、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原告只是多发软组织损伤,病情轻微,无需住院治疗。没有每日清单来印证原告每日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原告费用不合理,不应产生这么多。原告伤情只需进行基础检查及治疗,不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明显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该结论书不显示委托部门,没有被告在场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没有损失部件的现场价格表印证配件实际价格。进行勘验鉴定是被告本人未到场,其程序严重违法。为显示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购买时间、及损失部件的折旧率或折旧后的价格。在对该车进行鉴定时各被告均未到场,程序违法,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大部分是越**司出具,存在连号现象。即便原告住院16天也不可能产生300元的交通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显示开票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鉴定产生的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也未显示车辆在该处停放实际收取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是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参加工作,原告住

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没有误工单位的法人材料等来验证该单位的真实主体。对工资表有异议,只显示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没有其本人签字。原告出具的是2014年10-12月工资,为显示原告休息时间原告工资未发情况。应显示2015年1月1日至15日半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已经退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相印证。即便是真实的,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免检记录,不能证明该企业目前真实存在。原告未出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张**、张**。另补充,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月14日,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需作出合理解释。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张**、张**。关于停车费,原告明知在车辆不可修理的情况下就应当将车辆开走,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关于证据11,即便是复印件也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伤情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花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焦作市解**达摩托配件行的票据共计300元,原告自认其摩托车没有实际修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荣源道路车辆救援服务中心的票据系原告的停车费发票,共计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仅显示张**一人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本人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准确说出该公司的名称;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是退休人员,该陈述也能与病历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与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GDA04x号小轿车经民主南路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张**驾驶无号YAMAHA牌两轮踏板摩托车(附载张**)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张**于2015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停车费共计740元。

事发后原告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住院16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9.8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5年7月6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6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

豫GDA04x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张**,被告张**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张**拥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有效期限6年。事发当天,张**让张**去车内取物品,张**未经张**同意,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系被告张**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豫GDA04x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本案被告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经过车辆实际使用人张*卿同意,因此张*卿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张**。但张**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华**险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华**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的监护人张**赔偿。由于张**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华**险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张**追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153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但病历中显示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实际住院16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1069元。

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证明车辆损失共计3650元,虽然原告没有实际修理车辆,但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因此该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50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数额共计15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共计15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显示的停车费用共计740元,本院对该74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788.80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5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6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6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5988.8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800元,应由张**承担70%即1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988.8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26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张**承担86元,被告张**承担5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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