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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巩义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xx诉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抗(2014)03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张*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xx原审诉称: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宁夏红、杜*、泸州、蓝带、维雪等系列商品,双方每年都签有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向其供货,经验收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货款结算为原告每月18日持上月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与其对账,被告在当月月底将货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011年8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2011年7月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和被告对账后,8月25日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系统错误为由拒绝支付。自2011年7月至今,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所欠货款不断增加,原告再也无法承受。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2年5月底的货款及评估费共计134632.78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的性质为代销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销售单据中并非全部为原告供货。销售单据是被告门店内部销售记录,不是收货单据,仅限对账时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与所有供货商的结算都是以供方提交的验收单(送货时开的手续)为结算依据,结算后被告把验收单收回。只有未结算的验收单才是未付货款的依据。经被告财务对账,并经原告核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7609.14元。原告所称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宁夏红、杜*、泸州、蓝带、维雪等系列商品,双方每年都签有供应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向其供货,被告收到商品,经验收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货款结算为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每月18日持上月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与其对账,后由被告在本月月底将货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011年8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2011年7月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和被告进行对账后,原告未收到被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自2011年7月至今,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及计算方法存在分歧,原被告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河南力**有限公司审计,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22429.94元。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巩义市x酒业在2011年巩义市金好来生活馆的销售中秋、春节加扣3%,支付照明分摊费为10元/月,新品建档费50元/个,促销人员管理费150元/人/月(含餐费),DM海报费1200元/年,五一1000元/店,中秋1000元/店,国庆1000元/店。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巩义市x酒业2012年在巩义市金好来生活馆的销售中秋、春节加扣3%,全年销售任务13万元,完不成部分按3%扣,支付新品建档费50元/个,促销人员管理费50元/人/月,照明20元/月,DM海报费1200元/年,元旦1000元/店,春节1000元/店,五一1000元/店。以上支出项目经双方确认金额后从应付x酒业货款中扣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供应商销售明细(代销)》中显示的负数金额总计为-4,937.18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541.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395.68元,该负金额已作为总销售金额的减项扣除。经双方对销售的数量、金额确认后,应加计入应付x酒业销售货款中。具体情况详见《巩义市x酒业与x超市2011年7月份-2011年12月销售负金额数据统计汇总表和各月数据统计表》。《巩义市x酒业与x超市2012年1月份-2012年5月销售负金额数据统计汇总表和各月数据统计表》。《供应商销售明细(代销)》中无销售数量但有销售金额的项目共计611.38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3.6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577.73元。该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应从应付x酒业销售货款中扣除。具体情况详见《巩义市x酒业与x超市2011年7月份-2011年12月无销售数量有销售金额统计汇总表及分月统计表》,《巩义市x酒业与x超市2012年1月份-2012年5月无销售数量有销售金额统计汇总表及分月统计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宁夏红等商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宁夏红等商品,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有争议,经河南力**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22429.94元。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及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单据中并非全部为原告供货,销售单据是被告门店内部销售记录,不是收货单据,仅限对账时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审计报告中,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原告货款部分,庭审中要求被告休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对该部分争议,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鉴定费六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张xx承担二百五十元,被告巩义**限公司承担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如果被告巩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xx与巩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约定,张xx依据x超市的订单供货,x超市收货并经验收后向张xx出具验收单,货款结算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张xx要求金好来超市支付货款,就应依据合同约定提交验收单与x超市进行核对。本案中双方对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张xx未提交验收单与销售明细进行核对,会计师事务所仅依据销售明细进行审计得出应付货款金额,违背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且该销售明细存在部分商品系其他供应商供应的情形,故该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审计得出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巩义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x超市欠张xx货款122429.94元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申诉称:一、本案应为代销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约定,张xx的供货依据是验收单,结算货款应当凭验收单结算。销售明细是x超市结算时使用的内部单据,不具有对外效力。销售明细是电脑根据商品上的条码进行单品识别的,对于不同供应商供应的相同商品,电脑无法准确识别。张xx的x酒业占用了一部分酒类商品的条形码,只要是该条形码的商品在x门店终端机上扫描销售,电脑自动把该商品的销售记录记载到x酒业的销售明细中,只有到了付款环节,不同的供应商持验收单结算货款,只要供应商持有的验收单小于销售记录,**公司就给予结算,并抽回相应的验收单。三、张xx的起诉依据是销售明细,审计报告依据的是销售明细,根据销售明细审计的只能是销售额,根据供货单据审计的才能是供货额,因此审计结果不具有真实可信性。四、诉讼中张xx始终未向法庭提供验收单,不能证明其供货情况。法庭应责令张xx提供验收单,如其拒不提供,应驳回起诉。

原审原告张xx再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申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结算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还是根据销售数据明细结算;二、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的货款数额。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个人经营的巩义市x酒业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及补充合同三份,证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经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载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生活馆及人民、建设、华*、米河、大峪沟、站街、小关、夹津口、康北店供应宁夏红、杜*、蓝带、维*、泸州、雪花、珠江、王朝等酒类商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依据原审被告的订单向其供货,原审被告收到商品,经验收后向原审原告出具验收单;货款结算约定:商品结算价款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商品进价扣减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予原审被告一定折让(包括促销折扣)或销售奖励后的实际价款为准,实际结算金额是原审被告实际应付款项,即商品结算金额扣除各项费用、折扣、退货、处罚、补偿等后的净额,付款期限为一个月,结账方式为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结账要求为原审原告结账人员在每月18日持上月验收单与原审被告商品部结账人员根据双方约定的结账方式对账,原审被告结账人员对账后应于18日将付款申请单填写清楚后附相关单据(验收单、退货单、增值税票等)交相关财务人员,于25日前转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原审原告应承担的节假日加扣费、照明分摊费、新品建档费、促销人员管理费、海报费、节庆商品促销费等费用。证据二:由原审被告出具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销售数据明细查询,证明原审被告应按照销售数据明细查询中销售成本支付原审原告货款,载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审被告所有的生活馆、华*店、建设路店、人民路店、大峪沟店、小关店、米河店、站街店、夹津口店、康北店销售原审原告供应的酒类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成本、销售金额,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数据明细查询上签字认可。证据三:原审委托河南力**有限公司作出的巩义市x酒业与x超市供货情况的豫力会专审字(2013)第1303号审计报告,系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合同和销售数据明细查询作出的,载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货款为122429.94元。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了其他重要调整事项(详见上述“另查明”部分“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的内容)。四、原审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原审被告质*认为: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结账方式明确约定:根据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进行结算,原审被告结账人员结账后,应于当月18日将付款申请单填写完整后,附相关单据,包括验收单、退货单、增值税票,交相关财务人员。协议还约定了相关扣费事项,在结算货款时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应当扣除,根据原审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原审原告从2010年到2012年6月,共计有95519.13元未结单据,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应付原审原告货款57609.14元。2、销售明细系原审被告出具,但其中含有其他供应商的供货,存在串货情况,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依据应当根据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进行结算,没有验收单无法按月结算。3、审计报告只是依据销售明细作出的审计,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

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账册三本,系原审被告根据公司财务账目统计而来,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明细查询中存在其他供应商的供货,有串货现象,串货金额为11099.20元。无原审原告签字。证据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账务问题说明一份、应扣原审原告费用表一份,系由原审被告财务人员通过账目记录统计而来,证明原审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原审被告实际欠原审原告货款57609.14元。无原审原告签字。三、账册总账及明细12册,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载有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下属的金好来生活馆、人民路店、建设路店、华英店、米河店、大峪沟店、站街店、小关店、夹津口店、康北店供货的机打验收单,无原审原告签字。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系原审被告单方出具,均无原审原告签字认可,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供货商供应的货物与原审原告的货物串货,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明的扣除原审原告的费用问题,因原审被告在2012年5月私自将原审原告的货物撤柜,存在违约,因此合同约定的活动费用不应扣除。

原审被告还提供证人石xx、曹xx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原审被告的供应商,证明供应商和原审被告的结算都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参照当月的销售额抽取对应验收单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均扣除了活动费用。石xx同时证明原审被告结算时出具的销售数据明细查询出现过串货现象;曹xx同时证明其供应的货物和原审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串货现象,原审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明细查询中出现的部分商品是曹xx供应的商品。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供货商结算是分别持自己的销售数据明细查询结算的,互不牵连。证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份供应商合同,系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签字盖章,原审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销售数据明细查询,原审被告承认系其公司出具,对证据上原审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未予否认,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作出的,是真实客观的证据,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原审被告企业信息,系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均系原审被告单方制作,原审原告未在证据上签字确认,并当庭予以否认,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因系原审被告的供货商,与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审原告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不予采纳。

通过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起诉、申诉、答辩和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再审确认的事实同原审。

另查明:原审原告认可供货时原审被告给其出具了验收单,但述称验收单丢失。审计报告中,应从原审原告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原审原告货款部分,再审庭审中要求原审被告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原审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商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供应原审被告宁夏红等商品,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原审原告依合同向原审被告供应了宁夏红等商品,原审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货款属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同虽然约定“根据实际销售金额抽取对应金额的验收单结算”,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经双方认可的验收单。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除验收单外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所欠货款的其他证据。原审原告提供了销售数据明细查询,该证据系原审被告出具、经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明确载明原审原告供应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成本、销售金额,原审被告辩称其中载有其他供应商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证据应当属于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货款的主要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真实客观,原审被告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审原告货款及鉴定费用。对于审计报告中,应从原审原告货款中扣除部分及应计入应付原审原告货款部分,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未据此主张权利和提供证据,对该部分争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诉理由,原审被告的申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审原告张xx承担一百二十四元,原审被告巩义**限公司承担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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