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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罗山县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查**、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孙**、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与查日东婚内有二处住宅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双方因故离婚。2003年10月6日其与查日东订立一份《产权协议》,约定:老干部局三道口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小东关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外出打工,同意小东关房屋暂由男方代管或出租。2006年10月29日,查日东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城建局所属拆迁指挥部假借“水利局”名义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以28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非法交易。2012年8月,原告得知二被告将原告房屋“买卖”与二被告交涉未果。目前房屋实物仍在,产权登记未变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查日东辩称,当时建设局几位领导做我工作,让我带头,我因为经济状况比较紧张,也不知道合不合法,给我补偿我就签了。当时没见到水利局的人,都是建设局的人。后来,李*知道了不愿意,我也没办法。房屋还在,房子既然给了建设局,责任应由建设局承担。

被告建设局辩称,1、我局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因为建设局未与查日东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未对房屋实施拆迁,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本案争议房产登记李*名下,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时,被告查日东出具了其与李*的离婚书和协议书,约定财产归男方所有。故拆迁单位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与查日东签订的安置协议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为改变县城面貌,整治河道,2006年,县政府决定对小潢河沿线的小东关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在县政府的协调下,建设局以我局名义对小东关区域住户进行拆迁,但实际上我局没有参与,真正实施拆迁的是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只有查日东与拆迁单位的余**的签名,甲方经办人一栏无签名,表明我局根本没有介入小东关房屋的拆迁,更没有与查日东进行过任何房屋“买卖”交易,建设局与查日东之间的交易与我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查**(曾**查旭升)与李*(曾**李*)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2001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证载明:双方无子女。房产归男方所有,家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任意选择(电器及家俱)。离婚前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查**与李*离婚后,李*并未离家,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于2002年3月3日(正月20日)生一子查泓成,后更名为“查**”。2003年10月6日,查**与李*重新签订“产权协议”,约定:1、小东关房权证罗字003696号、土地证字2396号产权归女方所有。因为小孩在男方抚养,女方要离家外出打工,女方同意小东关房屋暂由男方代管或出租,租赁费做为小孩生活抚养费,如房屋整修改造由女方负全责。2、小孩查泓成年满十四周岁小东关产权归于查泓成做为抚养和教育费及所有费用。男女双方如再婚不得动用此房产。协议见证人为查**、刘**。2002年8月30日,查**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房产证并要求将所有人改为“妻子”李*。在建设局提供的李*产籍档案(产权证3696号)中显示:申请人为“查**”。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为2002年10月15日补办的结婚证(查**陈述是为了房产过户需要由其一人去补办的),男方为“查旭升”、女方为“李*”。被告查**提供的2006年10月29日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罗山县小东关区域拆迁房屋情况现场验收单”、“罗山县房屋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显示:拆迁人为“罗山县水利局(甲方)”,被拆迁人为“查**(李*)(乙方)”。甲方处无签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乙方签名为“查**”,拆迁单位经办人签字为“余**”无单位签章。房屋现场验收人为“刘*、郭**”。补偿金额为27814.95元,经办人为“余**”,审批人为“张**”,领导意见栏签字为“高明”。查**陈述补偿款是建设局的人送到家里去的,没有见到水利局的人。水利局称刘*、、郭**不是本单位职工,余**、张**、高明均系当时建设局工作人员,目前仍在编。小潢河改造上边有拨款且已结束。余**称补偿款是开发商付的,修路开河道,两边搞开发,开发商以水利局的名义拆迁。款是查**找开发商领取的。

另查明,争议房屋产权证现在被告建设局处已盖“作废”章,该房现尚未拆除。李*于2012年8月26日向建设局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城关小东关罗字第(003696)号产权证被查日东借用,我们于2003年10月6日有产权协议,产权归女方,现声明未经产权本人签字同意不得办理任何抵交易和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籍档案、离婚证、产权协议、拆迁协议、拆迁房屋现场验收单、补偿款结算领款单、声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与查日东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子并对房产权属重新约定,是双方行使财产权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查日东为逃避房产转户的费用,以原房产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建设局申请重新办证,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向民政部门申请补证,被告建设局也以此为李*办理了房产证,在所发第003696号房产证“共有人栏”标明为“0人”。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档案看,其应明知房产为李*一人所有。被告建设局陈述拆迁时查日东出具了2001年5月14日的离婚证及协议书(约定房产归查日东所有),但这显然与其给李*所办第003696号房产证相矛盾,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明知被告查日东并不是所拆迁房产所有人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查日东签订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查日东,其签订协议及付款对象错误,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拆迁协议显示的拆迁人是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但该局否认是拆迁单位,也未支付过补偿款给被告查日东,被告建设局也未提供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拆迁人就是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而庭审查明的拆迁补偿协议及验收单、补偿款领取结算单上拆迁一方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建设局工作人员,故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属被冒名的,其不是真正的拆迁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建设局作为拆迁的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拆迁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其与被告查日东所签协议非法无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建设局虽将原告李*的房产证注销,但房屋仍在,被告建设局应返还原告房屋,房产证被注销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建设局与查日东之间已支付的补偿款问题,查日东虽认可是建设局给付,但因建设局不认可该款为该局所有,亦未向本院反诉主张,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由查日东退还领取的补偿款2781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位于城关镇小东关的第003696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查日东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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