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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登封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国邮**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公司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86671元物资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兵,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存在化肥、种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86671元物资款,被告陈**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物资款866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671元物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邮政局物资款人民币86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流专业对账单》不全面,上诉人有多次付款并未在该对账单张进行汇总结算。二、张**作为被上诉人农资业务负责人,曾要求上诉人为其购买2000元茶叶来冲抵相应农资货款。三、上诉人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物流专业对账》,请求撤销该《物流专业对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3月10日的《物流对账单》表明上诉人的“四张条子”已经经过对账结算,出具对账单而不收回原件是交易习惯的一种。二、张**的任何非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三、如果上诉人认为《物流对账单》属于重大误解,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邮政公司提交陈**收取物资收到条10份,证明对账时没有全部或部分收走原始单据。

陈**质证称,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陈俊*签字确认的《物流专业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份双方的业务往来陈俊*余货款86671元未付。陈俊*应当偿还该欠款。陈俊*上诉称有多次付款并未在该对账单中进行汇总结算,张**曾要求其购买2000元茶叶冲抵相应农资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俊*请求撤销《物流专业对账》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陈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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