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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3日4时许,原告沿乡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店乡胡畈村李**路段,因被告通信线路横穿道路脱落将原告挂倒摔伤。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02.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损害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与其自身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原告张**沿乡道(定远至山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店乡胡畈村李**路段,由于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所属的通信线路脱落将原告张**挂倒摔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14978.70元。原告伤情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右侧胫腓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5000元,为此原告张**支付现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在诉讼中提供罗山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并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系该街道居民,从2008年8月开始在此街道购房生活居住至今,其同时提供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张**有一被抚养人,母亲邓**,1938年5月11日出生,常年与原告一起生活。邓**生前有二子一女,原告张**系邓**长子。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定远街道经营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山店派出所出警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土地使用权证、罗山县定**服务中心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所属的通信线路脱落至原告张**出行此处时被线挂倒摔伤,对此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辩称本案损害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本院酌定被告与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3原告张**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损失经审核的有:医疗费149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3991.10元(3404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020.49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被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邓**生活费5242.04元((15726.12元/年×5年×20%÷3);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148418.13元(14978.70+420元+1800元+13991.10元+7020.49元+97565.8元+5000元+5242.04元+500元+1900元);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103892.69元(148418.13元×70%),原告张**的上述损失,加上被告中国联合**山县分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及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款116092.69元直接打入原告张**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92.69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直接打入原告张**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联**山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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