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岳**申请撤回了对苏**的起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帅兵,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由被告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担保,按法定六个月担保期间计算,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的电话记录记载,原告曾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李**打电话催要借款九次。2014年7月份,证人岳**出庭证明由其和原告共同到被告李**工作单位找到其本人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拖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李**以原告没有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不负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由不能成立,且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到判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系假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询问过借款人的联系方式,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适用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苏**由上诉人李**担保向被上诉人岳**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苏**向被上诉人岳**出具借条,上诉人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岳**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是否向上诉人李**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岳**提供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人岳**出庭作证,以此说明,被上诉人岳**在法定担保期间内曾多次向上诉人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间,上诉人李**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