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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已于2014年1月将住所地搬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文化路81号,属本院管辖,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月将其住所地搬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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