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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超诉被告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超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孙*在自己责任田与本村村民蒋**发生矛盾,蒋**将原告父亲孙*左上肢及左眼打伤,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下眼挫裂伤。原告的委托人孙*于2010年12月29日向登**法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同时递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后登**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依法委托被告对原告父亲孙*左上肢骨折及左眼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收到登**院委托材料,只对原告父亲孙*左上肢进行了鉴定,后分两次于2011年4月19日、6月20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为郑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号、郑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号。被告在给原告父亲做司法鉴定时,没有依据原告委托人提供的住院证据材料和受到伤害部位病情进行公正鉴定,侵犯原告父亲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由此给原告父亲孙*左眼0.04伤残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身份不符,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登封市人民法院,孙*只是鉴定对象且已经去世,原告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郑州嵩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号和郑州嵩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孙*受伤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并非被告所致,且法律规定了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为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孙*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鉴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第一次鉴定结束后,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在综合评定后认为,视力检查主观性较大,左眼视力降低不能作为伤残依据,孙*的伤残等级依然为十级。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有效。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孙*被蒋**打伤。后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被告对原告父亲孙*左上肢骨折及左眼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20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为郑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号、郑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号。孙*于2011年9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以被告未对孙*左眼伤害作出鉴定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父亲孙*左眼伤害作出鉴定,侵犯其权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郑州嵩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孙*左眼伤情做出分析:”而左下眼睑挫裂伤导致左下泪小管阻塞,单纯下泪小管损伤不会引起持续溢泪,受伤当时没有视神经损伤,眼底检查无明显异常,且视力检查主观性较大,所以目前左眼视力降低不能完全作为评定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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