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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万力诉被告闫**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万力诉被告闫**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梁**称:原告经登封市白坪乡寨西村1组发包,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位于本村西,土地四至:东至梁**、西至乔苟、南至渠沟、北至梁五,面积4.5亩,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闫红军以征用土地为名欺诈原告征用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不但未经村组同意,并且也没有经政府批准,非法开采施工破坏土地开挖铝石,从中牟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庭。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的侵害,停止非法开挖铝石毁坏土地的施工,并对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红军答辩: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诉讼主体错误,闫红军是受郑州**有限公司和中铝矿**州分公司委托,属职务行为,其开采行为是合法开采。闫红军没有实施侵害,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价款包括复耕费,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要求复耕,如果法院判决无效,原告应当返还或没收合同价款。

原告梁*、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不合法,该协议无效,被告无权征用该土地的事实;第二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由梁**承包经营,原告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的事实。

被告闫红军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协议无法证实该协议无效,是否有效取决于采矿部门是否批准。

被告闫**举证:第一组,任命书和征地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是受郑州**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白坪兴杰铝矿二采区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闫**作为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登封矿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闫**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第二组,登封白坪兴杰铝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是登封市白坪乡铝矿采区项目的合法开采主体,中铝矿业与锦程矿业已就该采区施工工程达成施工合同,锦程矿业有权进行开采施工,锦程矿业任命闫**负责该矿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三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付款项已含复耕费用,矿产采完后,土地归还原告,原告不要求复耕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征地协议有异议,签订时未加盖公章,属被告伪造的证据,对任命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登封市白坪乡寨西村一组所有,属原告梁*、梁**共同承包的土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闫红军与原告梁*、梁**签订了征地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征地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土地4.5亩,每亩30000元,包括地上附属物,共计400000元,南至水沟、北至梁五、东至梁**、西至乔狗,土地使用期限为地下资源采完为止;协议书约定:原告梁**地上房屋及其它全部资产共作价20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接到200000元款项后,原告的房产即由被告处理,原告不再对该宅子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可使用,也可拆除,以上所付款项已含复耕费用,矿产采完后土地归还原告,原告不要求复耕。双方在协议中对征用土地及房屋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所涉款项共计600000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到位。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村组同意、政府批准,非法开采铝石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对中国**限公司登封市白**铝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100002010013120055082)。2015年7月22日,中铝矿**州分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补签了《登封白**铝矿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KY2015-登施-003),中铝矿**州分公司委托郑州**有限公司对该矿区进行开采。后被告闫红军被郑州**有限公司任命为登封市白**铝矿二采区负责人,负责该矿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铝**公司取得对登封市白坪兴杰铝矿的采矿权。被告闫红军作为登封市白坪兴杰铝矿二采区负责人,虽其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时,郑州**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对该矿区的采矿权,但庭审前郑州**有限公司与中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取得了对该矿区的采矿权,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基础,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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