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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孔**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孔**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损失97627元及利息1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22081702000663721的借记卡,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持有上述借记卡的情况下,该卡在西安POS机及ATM机上于13点30分至13点44分,分8笔消费及取现共计97627.10元。当日,原告于15点48分持上述借记卡到被告工商银行自助终端上打印查询明细凭条。后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受案回执》。

2015年5月4日,原告孔**在被告工商银行对其卡号为62×××21的借记卡进行了挂失重新办理新卡,新卡卡号为62×××21。

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向其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并存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工商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其借记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被消费、取现,被告工商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储蓄损失9762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1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支付97627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区分各方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开户以及在西安有消费,不能证明消费时其借记卡由本人正常持有;3、被上诉人开户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了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否则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有客户服务协议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现公安机关对涉案消费原因尚未查明,不能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被上诉人曾委托他人取现,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具有过错。同时,被上诉人开通有短信提醒业务,在第一次消费后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具有过错;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面、恰当地履行了义务,开户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在山银行卡被异地消费、取现后,上诉人配合办理挂失并重新办理新卡;5、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未查明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完全支持被杀收入的诉请不正确;6、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表述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辩称:1、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2、2015年4月30日下午两点,被上诉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直接去银行,大堂经理帮被上诉人打印凭条并办理挂失业务。之后,被上诉人去报案并于当日填写报案材料,但因五一放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三日后再取回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卡随身携带且在郑州,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取款的行为属正常使用银行卡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中**银行户名孔亚*个人账户取款(活期)凭证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1日、12日委托他人在工行柜台代办卡取现金业务的事实,在柜台办理卡取现金业务是要携带卡并输入密码才能办理,被上诉人曾将自己的卡交给他人,并泄露过密码,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他人取款是被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涉案8笔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42秒至13时44分18秒,交易地点系西安市。当日,15时48分,上诉人持银行卡在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设备上打印账户明细。之后,上诉人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并提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在柜台办理取金业务的证据,但委托他人取款不违反银行卡使用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另,被上诉人在发现银行卡异常交易后,及时到银行反映问题、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客户服务协议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有关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伪卡交易情形下,因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另,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储蓄损失97627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的确定应以976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数额的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10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工商**州花园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孔**支付97627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郑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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