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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寻衅滋事、盗窃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及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微醺酒吧内遇到被害人贾某某,遂通知陈*某过来。陈*某赶到酒吧后发现贾某某已离开,遂打电话让贾某某回来。贾某某以为是要讲和以前的矛盾,就返回酒吧,并与陈*某、陈*某、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后陈*某伙同陈*某在酒吧门口无故对贾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贾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摔坏。后陈*某、陈*某伙同孙**等人将贾某某带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湿地公园内,途中,陈*某、陈*某在超市购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到湿地公园后陈*某、陈*某再次对贾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陈*某用购买的单刃水果刀将贾某某的脸部、双上肢等处划伤,衣服划破,陈*某、陈*某、孙**用刀将贾某某的头发割断。陈*某趁陈*某对贾某某实施殴打之际,乘机将贾某某钱包里的2400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贾某某被摔坏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64元。

原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花费医疗费2247.58元。孙*某赔偿给贾某某1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同案人孙**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邓*、刘*、路*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民事部分应判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9315元。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一审期间赔偿给贾某某2万元及价值5万元的手镯一枚;陈**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陈*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不能直接上诉,故*某某不能直接就刑事部分的定性提出上诉。原判依据贾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贾某某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为6711.66元适当,鉴于共同侵权人孙*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13000元,足以弥补贾某某的合理损失,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陈**称一审期间赔偿给贾某某2万元及价值5万元的手镯一枚,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贾某某及其母亲路海*均否认收到过陈**的赔偿,原判根据本案事实、陈**的作用,认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陈**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临时起意,持凶器随意殴打贾某某、毁坏贾某某财物,追寻精神刺激,主观上具有一种逞强好胜的心理,陈**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构成要件。陈**先是在酒吧内碰见贾某某后主动与陈**联系,后又与陈**一起购买小刀并对贾某某实施殴打,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其系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陈*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某某、陈**、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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