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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吕**、河南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张**、吕**、河南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吕**、河南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朱**,被告张**,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吕**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AN759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时将路边上的原告轧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N759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保险。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的雇佣司机吕**驾驶豫AN7592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司家门时,将在公路东侧边上蹲着的原告轧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因伤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1951.7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跟部皮肤剥脱伤并胫后静脉损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N759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新**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陪护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该部分由被告中国**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11951.7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其营养费为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支持,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为7513.6元;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7944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费为12578.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4984元(取整),由被告**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建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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