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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代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代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水法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以承包郑煤集**风井技改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15年6月5日被告代水法向原告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水法质辩称,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内容中显示,该借款为职工借生活费款,对于该笔借款是否支付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40000元,被告已代原告偿还59082元,已不欠原告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工伤赔偿欠条原件一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工伤事故调查和责任划分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或支付款项共计59082元,被告不欠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代水法给原告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借到梁*印现金肆万元整。职工借生活费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水法借原告梁**现金40000元,有被告代水法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代原告偿还欠款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水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后为400元,由被告代水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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