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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田**与被告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2月1日被告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2、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1日,被告蒋**与被告田**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被告蒋**与被告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田高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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