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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郑州顺**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顺**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告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顺**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10t铁水罐等耐火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下欠原告货款542043.7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0448969),出票金额为5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5日,原告通过工行委托收取该票据款项,2015年7月14日,因被告开户银行无资金,该汇票被拒绝承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40000元整,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票据金额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40000元没有兑付,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顺**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票据号码:200100062/20448969,付款人:重庆**限公司,收款人:郑州顺**限公司,出票金额5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加盖有重庆**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5日,原告通过工行委托收取该票据款项。2015年7月14日,因被告开户银行无资金,该汇票被拒绝承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票据号码为200100062/20448969的商业承兑汇票、中**银行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00100062/20448969的商业承兑汇票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要件,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7月5日通过开户银行向付款人被告重庆**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重庆**限公司理应于到期日付款,但被告重庆**限公司至今未付票据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00100062/2044896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票据金额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顺**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00100062/2044896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票据金额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为4658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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