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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淇县**中心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岗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西岗小学)劳动争议一案,张**因不服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岗小学补发张**2001年至2014年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32000元;2.西岗小学支付张**上班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0元;3.西岗小学支付张**上班期间的加班费28000元;4.西岗小学支付张**2001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金35000元;5.西岗小学让张**重新就业直至退休;6.享受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失业救济金,按9个月计算共计150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金2倍的标准支付30000元。淇**法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张**在西**学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因淇县教育局统一安排餐饮公司接管西**学食堂,双方发生争议。自2014年11月11日后,张**未到西**学工作。

2015年2月2日,张**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30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2015年7月2日,张**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2月至2004年3月,张**每月工资为260元;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张**每月工资为280元;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张**每月工资为30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张**每月工资为35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张**每月工资为4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张**每月工资为45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张**每月工资为6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张**每月工资为750元。

2001年2月-2004年9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0元;2004年10月-2005年9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240元;2005年10月-2007年9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320元;2007年10月-2010年6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450元;2010年7月-2011年9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7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2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95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01年2月17日开始,张**、西**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应视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关于张**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01年2月-2005年9月、2007年9月、2010年2月-2010年6月,张**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西**学应支付张**2005年10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2900元。

二、关于张**要求西**学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张**于2001年2月到西**学工作,2002年2月,西**学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西**学仍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故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西**学应向张**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诉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张**于2015年2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要求西**学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因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要求西**学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故张**要求西**学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五、关于张**要求在西**学处重新就业直至退休的诉请,因双方均未表示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要求西**学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失业救济金,故对张**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张**要求西**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张**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淇县**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资差额共计229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淇县**中心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仅仅从2005年开始计算,漏掉了2001年至2004年的工资差额,请二审予以判决。2.张**2014年不上班,因此主张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张**上班期间,学校安排多次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4.张**自2001年开始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学应当为张**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西**学答辩称:1.一审已查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西**学支付张**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2.张**要求的双倍工资是指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张**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已超过仲裁时效。3.张**主张的加班费没有证据支持。4.张**要求西**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上诉主张的2001年至2004年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已查明西**学2001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张**工资260元,淇县月最低工资220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张**工资280元,淇县月最低工资240元。双方对西**学已支付的工资标准以及淇县最低工资标准均无异议,上述期间内西**学支付张**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要求西**学支付2001年至2004年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张**要求西**学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西**学与张**之间自2009年1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学应当向张**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该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应当自产生之日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张**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主张西**学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西**学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等相关事实,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张**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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